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
被 告 翁以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翁以撒因與配偶黃宇恩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7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劉文崎停放前開地點之牌照號碼8302-L6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左後車窗及鈑金、引擎蓋鈑金,致令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右後視鏡斷裂、左後車窗破裂及膽金凹陷、引擎蓋鈑金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其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