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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以撒因與配偶黃宇恩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7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劉文崎停放前開地點之牌照號碼8302-L6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左後車窗及鈑金、引擎蓋鈑金,致令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右後視鏡斷裂、左後車窗破裂及膽金凹陷、引擎蓋鈑金刮傷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發現其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