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諾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第26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林治凱)係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winwin.12.12_」之人,其與丁○○係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丙○○與暱稱「梁朝偉」之不詳網友,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由「梁朝偉」向丁○○恫稱:因為丁○○看見其在車上施用類似毒品之不明白色物體亦為共犯,需要支付金錢方能免責云云,及由丙○○向丁○○恫稱:「梁朝偉」一直在丁○○住家附近圍堵丁○○之家人,若不給錢,「梁朝偉」將會去市區抓丁○○,且會對丁○○的家人下手,去丁○○家中鬧事云云,導致丁○○擔心其自身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11年9月5日20時許及於同年9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5000元予丙○○(
起訴書漏未記載2萬5000元部分,應予補充),丙○○並於111年9月6日,要求丁○○提供其母湯瑞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妹徐佩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丙○○於該日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於:⑴111年9月7日1時29分時許,持湯瑞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圓崠店提領2筆款項,共2萬1000元;⑵同年9月7日1時32分時許,持徐佩嫺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圓崠店提領1筆5000元;⑶另於同年9月9日21時26分許,持湯瑞鈴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店提領2筆款項,共2萬4000元,並自行將款項花用殆盡。
二、丙○○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諾哥」之人,其與乙○○係朋友關係,丙○○於111年11月28日,以介紹新竹工作為由,與其父林金福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往新竹予丙○○,其後因乙○○在新竹尋覓租屋處未果,乙○○遂返回臺中市沙鹿區住處,然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經乙○○多次催討,竟拒絕歸還上開機車,且將之據為己有,而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112年10月4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1段22.5公里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2663卷第113-116頁、本院卷第45-46、8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584卷第23-27、29-32、83-85頁、偵28571卷第17-23頁、偵緝2663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6-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與「梁朝偉」及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儲字第1110967810號函檢附湯瑞鈴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271號函檢附徐佩嫺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MK-3950號重型機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稽(見偵11584卷第33-35、37-41、49-51、53-57、59、67、61-65頁、偵28571卷第33-47、49、51-53頁、偵緝2663卷第63、6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告訴人丁○○於111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網友「winwin.12.12_」即被告於111年9月5日載我和「梁朝偉」返回新竹,「梁朝偉」到新竹後表示因為我看到他吸食一根白白的東西叫我給他錢,後來被告說晚上要下來臺中,我就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5000元予被告,於111年9月6日被告又用微信打電話給我,
說「梁朝偉」要去市區抓我,叫我趕快請假去被告家中湊錢給「梁朝偉」,還要我把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這樣被告就可以直接領錢給「梁朝偉」,我便將上開提款卡交給他,我並陸續向他人借錢請他們匯錢進入上開帳戶,
又於111年9月8日,被告先將湯瑞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暫時還給我,要我去領錢,我便從該帳戶中提領2萬5000元後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9日也有自己從我帳戶中提領款項等語(見偵11584卷第23-27頁);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
被告說我有看到他們在施用白色粉末,所以脅迫我要付錢,不然就要對我和我家人不利,所以我才會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損失約8萬1000元,我借用母親湯瑞鈴郵局帳戶、妹妹徐佩嫺台新帳戶作為自己的薪資帳戶,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我自己的,提款卡目前都還在被告手上等語(見偵11584卷第29-3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他希望我可以幫忙他顧女兒,我便去他位於沙鹿區北勢東路450號租屋處,但後來他帶我與他女兒一起出門,說要去新竹找朋友,我待在車上,
當時被告他們在車上有拿一個白白的東西下車,他們說我有參與到,也是共犯,還威脅說如果我不給錢,就要對我家人不利,我會感到害怕,被告總共向我拿了8、9萬元,有部分款項是我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有部分款項是被告自己持我家人的上開提款卡去提領,我和被告、「梁朝偉」還有成立群組,因為被告向「梁朝偉」表示我很有錢,「梁朝偉」就和我要錢等語(見偵11584卷第83-85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及「梁朝偉」一直和我要錢,威脅說如果我不給錢的話,就會對我的家人下手,要到我家裡去鬧事,還傳送我家人的照片給我,被告還說「梁朝偉」在我家附近堵我,還會到市區把我抓走,說我現在回家很危險,要我先待在被告家中,於是我就在被告家中照顧他的女兒,被告有載過我回家,所以於案發時就知道我家住哪裡,我會擔心被告造成我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心生恐懼,才會把錢及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我是於112年9月6日便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我有於111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9月7日、9日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自我家人帳戶中提領款項,於112年9月8日因為被告自己懶得去領錢,便將湯瑞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暫時交還給我,要求我去領錢,我便於當日提領2萬5000元交給被告,並再將該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將上開提款卡返還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從而,由告訴人丁○○歷次之證詞可知,被告及「梁朝偉」係以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自由、身體及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丁○○,致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除含有詐欺成份外,已具備恐嚇取財之性質,且所恫嚇之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
核屬恐嚇取財之行為
無訛。
2.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丁○○被恐嚇之內容不夠明確,且就恐嚇取財的部分僅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為主要論據,加上告訴人丁○○先前也未曾證述有以家人為脅迫之情,甚至告訴人丁○○於其
所稱遭受被告恐嚇
期間,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同一空間,甚至期間曾因為被告想要睡覺懶得出門,而由告訴人丁○○自己去領錢再交給被告,難認其有遭受恐嚇並心生畏懼之情,顯見告訴人丁○○此部分證述有瑕疵云云。然而,被告及「梁朝偉」已恫嚇稱若不付款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便要到告訴人丁○○家中滋事,且要對其家人下手,且知悉告訴人丁○○之住處,還要將告訴人丁○○抓走,顯然已具體言明恐嚇之內容,而構成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恐嚇之言詞不夠明確,尚非可採。又本案告訴人丁○○交付財物之原因,是否係因遭受被告及「梁朝偉」恐嚇取財,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尚有被告歷次之自白可以互為
佐證,且觀諸告訴人丁○○、被告及「梁朝偉」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見偵11584卷第41頁),可見「梁朝偉」向告訴人恐嚇稱「我知道你家了 躲貓貓開始」、「你家附近有全聯對不對」、「你可以繼續當作沒看到」等語,而
顯有恐嚇之情,亦可資作為
補強證據,
而非如辯護人所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即曾提及被告以危及其家人一事作為恐嚇手段,而非於審理時始證稱被告要對其家人不利,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再者,告訴人丁○○是否遭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並交付財物,與其於案發期間是否仍居住於被告之住處,兩者係屬二事,蓋告訴人丁○○於案發期間居住於被告住處之可能原因多端,實有可能係因害怕被「梁朝偉」抓走、怕返家後將連累家人或其他因素,所以即便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丁○○仍同意繼續暫住於被告之處所,是以,尚難僅因告訴人丁○○於案發期間仍住居於被告之住處,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一)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梁朝偉」既係以要將告訴人丁○○抓走,並前往其住處鬧事,對其家人下手等危及自由、身體及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丁○○,使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上開財物,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恐嚇取財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丁○○之前揭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持以提領款項,顯然係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為之,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4-65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梁朝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丁○○施以恐嚇之行為,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係基於使告訴人丁○○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告訴人丁○○並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數次陸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上開侵害告訴人丁○○財產法益之行為;又被告分數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丁○○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款項,亦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二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局部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得告訴人丁○○之財物,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是以,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屬於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而與「梁朝偉」共同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丁○○索取財物,及擅自侵占告訴人乙○○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賣車業務,經濟狀況尚可,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告訴人丁○○分別於111年9月5日20時許及於同年9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2萬5000元予被告,業經其證述明確如前,且被告於111年9月7日1時29分時許、同年9月9日21時26分許,自湯瑞鈴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1000元、2萬4000元,及於同年9月7日1時32分時許,自徐佩嫺台新帳戶提領5000元,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為憑(見偵11584卷第57、65頁),上列金額合計8萬元,核屬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向告訴人丁○○索取的款項及我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我應該都花掉了等語(見偵緝2663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8萬元分配予「梁朝偉」,而是自己一人獨自支配全部犯罪所得,並將之花用殆盡。又上開犯罪所得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刑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未扣案之提款卡,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卡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沒收執行上之勞費,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而,業據告訴人乙○○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緝2663卷第6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