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義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義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7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向告訴人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屆期拒不返還,逕自將該車占為己有,所為實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返還上開車輛;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原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被   告 陳仁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義於民國110年4月9日7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向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牌照號碼RBV-7178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於110年4月16日返還,陳仁義於110年4月24日22時20分許,給付部分款項後,表示隔日還車時將清償剩餘款項後將車開離,陳仁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於次日還車,且無法聯繫並避不見面,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依上開車輛之GPS系統,而於110年5月9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近八卦山隧道處尋獲陳仁義及該車。
二、案經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義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因無法繳納租金而不還車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鐘功榮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
被告陳仁義向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車輛期間,基於毀損之犯意,造成車輛外觀受損乙情,惟查,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其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毀損物品,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不罰後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