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林韋吉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魯忠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韋亘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施文祥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黃鉦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簡舒芃
簡正德
太亨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專元化學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掄元化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4450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083號),本院並 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5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19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41所示過磅單、未扣案之「 文祥公司」、「呂桂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芫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卯○○、寅○○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太亨投資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專元化學材料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掄元化學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太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太亨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專元化學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專元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掄元化學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芫吉公司廠務,負責督導現場工作及向 主管機關申報芫吉公司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芫吉公司以每1公噸收取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再利用費用向產源端收受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進行再利用,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再利用機構」 ,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2021/1/23~2026/1/23),核准再利用廢棄物項目為廢酸洗液。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所載氯化鐵製程為:每月收受3500公噸廢酸洗液,加入2公噸鐵礦砂、0.3公噸過氧化氫及1公噸鹽酸進行化學反應後,將溶液導入壓濾機將雜質濾除,可產出產品氯化鐵3500公噸,廢棄物為非有害性混合廢液29公噸(廢棄物代碼:D-1599)及無機性污泥3.3公噸(廢棄物代碼:D-0902); 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鈣製程:每月將1266.25公噸氯化鐵加入384公噸鹽酸、20公噸液鹼及150公噸碳酸鈣進行化學反應,反應後將溶液導入壓濾機去除雜質,可得產品1800公噸氯化鈣,廢棄物為非有害性混合廢液15公噸及20公噸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上開廢酸洗液若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PH值均小於2,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二、丙○○、乙○○、戊○○均明知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且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不得流放有害健康之物, 詎丙○○、乙○○為節省芫吉公司再利用成本以增加獲利,竟未依前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再利用收受之廢酸洗液,由丙○○與戊○○商議,芫吉公司以每公斤支付 1.8元予戊○○之代價,委由戊○○接洽司機至芫吉公司將上開未經再利用製程,僅單純過濾,將屬具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洗液載往至其他地點棄置。戊○○遂 與辛○○接洽,由戊○○每趟支付4萬元予辛○○,辛○○擇定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屋福興宮附近,下稱新屋區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露營區(下稱三灣鄉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里區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清水區土地)、新竹縣新豐鄉不詳地點、苗栗縣苑里鄉不詳地點作為棄置、流放上開廢酸洗業之地點,由辛○○以每趟5000元僱用司機丁○○、以目的地新屋區土地及新竹縣新豐鄉土地每趟3500元、清水區、大里區、三灣鄉土地每趟5000元僱用甲○○、每趟4000元之代價僱用己○○、癸○○等人至芫吉公司載運廢酸洗液至前開地點棄置、流放。三、丙○○、乙○○、戊○○、辛○○、壬○○、丁○○、甲○○、己○○、癸○○(辛○○、壬○○本案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壬○○犯行僅限新屋區土地。丁○○、甲○○、己○○、癸○○等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 犯意聯絡, 由上開司機分別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上開有害廢酸洗液,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一廠(代號:TC1)或桃園二廠(代號:TC2)過磅, 確定載運之廢酸洗液重量,再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將曳引槽車內所裝填之廢酸洗液,抽取排放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事先挖掘之坑洞內, 以此方式非法棄置、處理、放流上開有害廢酸洗液,致土壤及水體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汙染。四、芫吉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每月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等資料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丙○○、乙○○為掩飾其等未依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明知芫吉公司有上開申報義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 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8年7月至111年10月間,每月自行以電腦軟體EXCEL計算理論上應使用原料數量,再以網路傳輸方式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計算所得之虛偽不實鐵礦砂、鹽酸與過氧化氫使用量於「事業機構-月申報」報表上,及氯化鐵產品銷售至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太亨公司之不實銷售流向資料於「再利用機構-產品銷售流向」報表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環保主管機關對芫吉公司原料使用及產品銷售流向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為避免環保單位至芫吉公司檢查芫吉公司申報氯化鐵產品銷售至文祥公司之不實事項,林韋吉、施文祥均明知其等未經文祥公司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文祥公司及負責人呂桂綸之印章各1枚,於不詳時間、在芫吉公司,於買賣合約書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印文「文祥公司」、「呂桂綸」之印文各1枚,而同時偽造文祥公司與芫吉公司108年度買賣合約書1份、109年度買賣合約書1份、111年度買賣合約書2份,並由戊○○確認內容無誤,用以表示文祥公司向芫吉公司購買氯化鐵,足生損害於文祥公司、呂桂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芫吉公司產品銷售流向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六、丙○○、乙○○均明知其等未經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工公司)及已離職之芫吉公司員工林哲賢同意或授權,為避免芫吉公司申報氯化鐵產品銷售至文祥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太亨公司之不實事項遭環保單位稽查,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中華化工公司、觀音廠、TEL:(00)0000000、桃園縣○○鄉○○○路00號」之橢圓形章及「林哲賢」之印章各1枚,再交由不知情之芫吉公司員工曾姿婷,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過磅日期,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名稱、淨重及車牌號碼後,蓋印上開偽刻之大小章於自行列印抬頭為「地磅記錄單」上共24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假磅單,用以掩飾前開申報不實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中華化工公司、林哲賢及環保單位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七、丙○○明知其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芫吉公司並未銷售氯化鐵予文祥公司、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竟為避免環保單位至芫吉公司檢查芫吉公司申報氯化鐵產品銷售至文祥公司、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之不實事項,而另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芫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發票予不知情之文祥化工公司;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申報期別,持附表五所示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額而行使之,實際發生如附表五所示逃漏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持如附表五所示芫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八、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清水區土地遭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清水區土地進行追查及稽查,當場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槽車)載運廢酸洗液至該處欲架管棄置、放流,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至芫吉公司等處搜索及陸續至新屋區土地、三灣鄉土地、大里區土地等地點進行勘驗、行政稽查及開挖採樣作業,進而查悉上情。九、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丙○○、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原訴卷二第21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 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就其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四至七 部分,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四、六部分, 業據被告戊○○、丙○○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187至194頁、原訴卷六第214至279頁、訴2114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戊○○、壬○○、辛○○、庚○○、丁○○、甲○○、己○○、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9至352、398至400頁、他585卷第4至7、63至69頁、他1606卷第44至46頁、偵8917卷第19至25、64至69頁、偵42472卷一第84至87、106至109、127至131、235至238、240至243、247至249、403至407、506至510頁、偵42472卷五第117至120、239至242、301至309、312至315、367至375、389至401頁、偵42472卷七第141至144、311至313、322至331、346至355、419至423、436至449、465至468頁、偵52804卷一第36至38、42至45、99至105、137至142、155至161、185至190、213至218、232至235、257至260頁、偵52804卷二第168至170、175至179、371至379頁、偵52804卷五第5至17、66至72、75至81、92至95、101至105、245至249頁、原訴卷二第187至195、375至377頁、原訴卷四第196、447至456頁、原訴卷五第296至303頁、原訴卷六第150至185頁)、證人林雨青、曾資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52804卷二第297至300、305至309、329至335頁)情節相符,並有清水區土地111年10月7日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9、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土地現場照片、111年10月7日查獲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0月7日責付保管單、被告芫吉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111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芫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芫吉公司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被告芫吉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聯單(列管對象)、產品產出銷售庫存、月申報表、產品銷售流向、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檢送案件通報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清水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268-Q7號車籍查詢、清水區土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廢液抽除作業照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檢送被告芫吉公司廠區採樣樣品檢測報告、車號000-0000號、268-Q7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車號000-00號、268-Q7號、KLA-0218號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22號函檢送被告芫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送三灣鄉土地地號之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汙染評估彙整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傾倒不明強酸廢液之辦理情形、緊急應變計畫執行、污染場址整治費用評估報告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檢送新屋區土地整治費用估算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廢字第1120025558號函檢附三灣鄉土地112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6678號函檢送臺中市清水區土地污染評估彙整表及參考文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7963號函檢送芫吉公司進、銷項憑證及銷項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27699號函檢送清水區土地遭棄置廢酸洗液案督察紀錄及採樣檢測報告、三灣鄉土地、大里區土地、清水區土地、新屋區土地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87號函檢附之本案棄置地點航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祥公司聲明書、被告芫吉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進貨、被告芫吉公司觀音廠現場相片、車牌號碼000-00號111年10月7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新屋區土地、三灣鄉土地、大里區土地112年1月4日廢液棄置點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11年1月至11月之磅單明細、被告芫吉公司磅費發票、現金收入傳票、「自運」金額計算表、空白地磅紀錄單、110年8月支付地磅費用轉帳傳票、中華化工公司統一發票、過磅明細、芫吉公司109年至111年總分類帳、被告芫吉公司108年11月至112年2月出貨月報表、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00號靠行服務契約書、被告芫吉公司與文祥公司買賣合約書、被告芫吉公司發票(買受人:文祥化工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號靠行服務契約書、被告芫吉公司磅單明細、網路申報月申報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簡報、被告芫吉公司PC檔案111年1月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EXCEL檔案計算公式擷圖、同案被告李啓維、己○○、癸○○通聯紀錄與車號000-00號、KLA-021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同案被告辛○○與丁○○、己○○對話紀錄節錄、同案被告丁○○請款單據日期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被告芫吉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9月出貨單、地磅紀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32398號函檢送被告芫吉公司109年至111年網路申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4528號函檢送大里區土地傾倒廢液案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送112年2月14日搜索被告芫吉公司採樣檢測報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公司桃園一廠112年3月21日(112)中華環字第010號函檢送被告芫吉公司過磅資料、三灣鄉土地空拍照片、被告芫吉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蒐證照片、三灣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新屋區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6日桃環水字第1120044904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環水字第11202231068號函、環境部113年3月1日環部控管字第1137104858號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3日桃環化字第1130050387號暨函檢送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6月5日保七三大刑字第1130003359號函暨檢送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071937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6日環水字第1120052777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54018號函檢送臺中市○里區○○地○○○○○○○○○○○○地○○○○000○0○00○○○○道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8187號函暨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被告芫吉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太亨公司進項、銷項清單各1份(見偵42472卷一第97至101、145至169、171至173、175至179、189至193、203至209、211、217至220、253、291至313、320至326、357至358、417至420、421至441、443至457頁、偵42472卷五第3至31、41至49、53至64、67至72、73至78、261至271、343至353、413至420頁、偵42472卷六第167至332頁、偵42472卷七第21至37、39至59、65至87、89至96、97至116、239至245、253至308、367至379頁、偵42472卷八第3至51頁、偵52804卷一第63至67、95、193至209、245至250、267至273、291至323頁、偵52804卷二第85至103、107至146、383至423頁、偵52804卷三第5、7至15、17至79、81至159、169至175、177至187、189至205、207至211、245至247、265至308、309至326、327至330、347至352、353至438、447至479、439至445、483至499頁、偵52804卷四第3至663頁、偵52804卷五第123至143、145至205、207至224、501至665、715至719、737頁、他585卷第49至59頁、他1606卷第55至73頁、他3970卷第3至35、63至88、95、131至133頁、原訴卷三第7至20、21至83、99至104、355至454頁、他4288卷第101至236、237至349、351至434、435至457頁)及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為節省被告芫吉公司成本,未依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再利用收受之廢酸洗液,而係每公斤支付 1.8元予被告戊○○,委由戊○○處理上開廢酸洗液 等情(見原訴卷二第187至192頁、原訴卷六第296至303頁),惟均否認有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致污染土壤、河川或地下水等水體罪嫌,被告丙○○辯稱:我坦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的罪,我跟戊○○認識很久了,當初因為買賣車輛認識的,平常聊天的時候他說他認識很多砂石場的客戶,戊○○一開始跟我說有客戶可以用我們收來的廢酸洗液添加在水泥裡面做消波塊,我想說可以開發一些需要廢酸洗液的客戶,所以我才支付他每公斤1.8元的費用,當初協議是補貼他做水泥的費用,我平常會問他使用的狀況,他說使用的很小心沒有問題,基於信任才請他處理,他實際上如何處理廢酸洗液我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戊○○亂倒廢酸洗液的部分我不知情,我實際上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在芫吉公司是在現場的工廠做製程的處理,我受丙○○指示將廢酸洗液收回來後過濾即做銷售,司機來載過濾完的廢酸洗液,我會協助灌料,我們是銷售給戊○○,但是我不知道戊○○如何處理,丙○○跟戊○○約定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乙○○辯護稱:戊○○跟被告丙○○因多年車輛買賣而存在信任關係,戊○○銷售槽車給被告芫吉公司,又賣砂石車 ,所以被告丙○○才會相信戊○○有認識的水泥業者,水泥業者也需要氯化亞鐵這種化學劑來製造水泥製品,被告丙○○、乙○○完全沒有要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的犯意等語。(三)經查: 1、被告丙○○係被告芫吉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芫吉公司廠務,被告芫吉公司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再利用收受之廢酸洗液,僅單純過濾廢酸洗液,而由被告丙○○與戊○○約定,以每公斤 1.8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戊○○接洽司機至被告芫吉公司載運單純過濾之廢酸洗液,上開廢酸洗液實際上係載往同案被告辛○○選定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棄置及流放, 致土壤及水體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汙染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二第187至194頁、原訴卷六第214至279頁),且有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辛○○、庚○○、丁○○、甲○○、己○○、癸○○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要了解芫吉公司在做什麼,他們氯化鐵跟氯化鈣可以用在什麼方面,我賣車會接觸各行各業,如果有認識的話,可以介紹,丙○○說水泥製品業跟電子業可以用到,辛○○說他有認識的水泥製品業,因為芫吉公司的原料比較沒有人要用,所以丙○○用貼錢的方式推銷,丙○○對棄置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原訴卷六第150至185頁),惟證人及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我本身沒有處理廢棄物或清運廢棄物、再利用廢棄物的執照,我以為芫吉公司的廢酸洗液是沒有管制的廢棄物,我都是跟戊○○接洽,我只有去過芫吉公司一次,是戊○○帶我去的,只有去看一看,我有問庚○○有沒有辦法處理,庚○○說好,我就給庚○○一趟車2萬倒在庚○○承租的土地上等語(見偵42472卷一第235至238頁);證人及同案被告庚○○於本院 訊問中陳稱:辛○○問我說,有沒有地方可以提供他放車子,倒無毒的的水,說一車給我5000元,所以我就給他放,他說那些廢酸洗液是無毒的,所以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見聲羈505卷第68頁)明確,可見同案被告辛○○、庚○○均未向被告戊○○表示有認識的水泥製品業者,其等均係為賺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而分別尋找土地及提供土地作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戊○○一開始跟我說有客戶可以用我們收來的廢酸液添加在水泥裡面做消波塊,戊○○說辛○○有在做水泥可以用廢酸洗液,我問他要如何使用,但戊○○沒有解釋得很清楚,我上網查到一些文獻覺得可行,所以戊○○才派車子來載貨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87至189頁、原訴卷六第296至303頁),亦與證人戊○○證稱:辛○○爸爸的公司本來沒有在用氯化鐵,是丙○○叫我回去試試看比例怎麼調,加在水泥上面,用藥劑做廢水處理,還有用混凝土可以用藥被摻在裡面做加強結構是丙○○說的,我本身沒有水泥、混凝土的專業知識等語(見原訴卷六第179至181頁)明顯不符,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是做車貸業務,我賣拖車頭給芫吉公司,偶爾有賣車的時候才會去芫吉公司,我與芫吉公司的人不熟,我與丙○○、乙○○沒有私人交情,芫吉公司的廢酸洗液,聞起來有味道,也不能長期接觸。我只有跟丙○○說苗栗那邊有幾家業者,沒有講具體公司名稱,丙○○之後都沒有過問等語(見原訴卷六第150至185頁),可見被告丙○○與戊○○僅因車輛買賣偶有聯繫,並無特殊交情,被告戊○○顯無動機特地詢問被告丙○○氧化鐵之用途,並積極幫被告丙○○尋找下游水泥業者,甚至代為接洽下游水泥業者及包辦運送,況被告芫吉公司單純過濾之廢酸洗液, 顯有異味且不能長期接觸,可見其係有害之物質,自無可能經主管機關允許直接作為水泥或混凝土之添加劑,上開廢酸洗液之再利用用途僅包括鹽酸原料、硫酸原料、氧化鐵 原料、氧化鐵粉原料、氯化鐵原料或硫酸亞鐵原料,未包含「添加到混凝土製品使用」情形 ,此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2月11日環循利字第1136125646函1紙在卷 可佐(見原訴卷五第535至536頁),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不實在,要難採信。 3、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廢酸洗液來製成氯化鐵跟氯化鈣是芫吉公司的核心業務,我父親公司成立時就有,產出的氯化鐵跟氯化鈣大部分是銷售給桃園市的化學經銷商,像是久冠、佳群、興泰、樺國等,太亨、專元跟掄元公司也是做化學原料買賣的,就是酸鹼類、氯化鐵、氯化鈣這些東西,終端的客戶大體上應該都是傳統產業,氯化鐵用途、使用產業我清楚等語明確(見原訴卷六第296至303頁),是依正常之廢酸洗液再利用流程及產業鏈觀之,本案廢酸洗液之生產事業體生產廢酸洗液後,係支付被告芫吉公司每公噸4200元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由被告芫吉公司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紀載之製程,製成氯化鐵及氯化鈣等產品,該等產品由被告芫吉公司販售給桃園市之化學經銷商,再銷售予終端客戶,作為傳統產業之原料使用,被告芫吉公司亦可自行尋找終端客戶,將產品直接販售給終端客戶,避免經銷商壓縮其利潤空間。因此,被告芫吉公司同時具有生產及廢棄物清理之角色,其收入來源包含向上游生產端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及製成品之銷售利潤。被告芫吉公司等相類似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得以同時向上下游取得利潤,係因廢棄物利用需設置相關設施,投入相當成本,且具有一定技術門檻之特許事業,而上游生產端所生產之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製程而成為氯化鐵、氯化鈣等化學原料前,顯然無從直接添加至水泥混凝土內,否則,上游生產端自可直接將廢酸洗液交給終端傳統產業業者,對上游生產端而言,即可節省支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對終端傳統產業業者而言,亦可節省購買生產原料之成本,被告芫吉公司等特許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毫無存在之必要。 4、被告芫吉公司生產氯化鐵、氯化鈣等產品,向下游經銷商或終端傳統產業販售,係屬產品之銷售,正常之產品銷售應係買受方向賣出方支付價金,縱被告芫吉公司為節省成本未依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定製程生產氯化鐵與氯化鈣,而僅過濾廢酸洗液即交由戊○○載運給有需要之水泥、混凝土業者,對水泥、混凝土業者而言,該廢酸洗液既為原料,自應支付價金給被告芫吉公司,僅購入之價金應較為低廉而已,然本件被告芫吉公司竟支付每公噸18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戊○○運送廢酸洗液,足見被告芫吉公司單純過濾之廢酸洗液,根本無從直接添加在水泥、混凝土內,而毫無利用之價值。再者,被告丙○○擔任被告芫吉公司負責人已有相當時日,亦自陳對產業結構與產品利用相當了解,依其對產業之熟悉度,如要直接將產品銷售予終端客戶,自可自行尋找、開發客群,而無須透過對此產業毫不瞭解之被告戊○○尋找水泥、混凝土業者,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曾經為了想知道客戶,可以直接開發票,戊○○給我一個「定宸」的公司名稱,我有去查這間公司,營業項目也是砂石、水泥,但後來我還是開發票給戊○○等語(見原訴卷五第227頁),然如被告丙○○主觀上真係銷售廢酸洗液給被告戊○○所述之水泥、混凝土公司,自應直接開立發票給該公司,而非另與被告戊○○共同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如此大費周章製造被告芫吉公司銷售予文祥公司之紀錄,更足徵被告丙○○自始即與被告戊○○及其於同案被告間,就任意傾倒、流放及棄置上開有害廢酸洗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之辯解,要難採信。 5、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丙○○與戊○○約定之內容,然被告乙○○與丙○○共同為犯罪事實四、六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乙○○不實申報之事項除製程所需原料外亦包含氯化鐵、氯化鈣成品銷售之去向,而如其主觀上係將廢酸洗液賣給被告戊○○,自可直接依交付之數量申報銷售量,然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我會依照實際的銷售數量,大概抓一個數字,再交給丙○○調整,再依丙○○決定的數額申報,每個月戊○○會來載,但我們每個月開給文祥公司的發票只有1、2車,但他每個月來的次數遠超過這個次數,丙○○會給我一個大概的數字,我就會分配給專元公司、掄元公司跟太亨公司等語(見偵52804卷五第94至95、103頁),足見其主觀上就被告芫吉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產品乙情應知悉甚詳,再者,被告丙○○雖為被告芫吉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乙○○為被告芫吉公司廠務,被告芫吉公司進料、再利用、出貨及廠房內之事務均由被告乙○○管理,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被告乙○○就單純過之濾廢酸洗液仍具有害性,無從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利用一事亦應十分清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在現場協助灌料,我跟司機偶爾有聊天,載的比較頻繁的時候,我有問過他們廠在哪裡,他們只有說今天要在北部或是中部,大概這種回答等語(原訴卷五第227至228頁),故實際上被告乙○○協助灌料廢酸洗液時,顯然知悉廢酸洗液並無固定之去向,參以其申報產品去向時,並非特定之水泥、混凝土業者,而係依被告丙○○之指示,申報銷售對象為文翔公司、掄元公司、專元公司及太亨公司,足徵被告乙○○與丙○○均明知被告戊○○實際上係將廢酸洗液載至他處棄置或流放,被告乙○○之辯解,亦顯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丙○○、乙○○與被告戊○○、其餘同案被告間,顯有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致污染環境、土壤、河川及地下水體。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起訴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六僅偽造109年度賣賣合約書1紙、111年度買賣合約書2紙,惟被告丙○○、戊○○尚同時偽造108年度賣賣合約書1紙,此有108年度賣賣合約書1紙 在卷可稽(見偵52804卷三第177頁),被告丙○○、戊○○係一行為同時偽造買賣合約書4紙,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六第219頁),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附表一編號311、366、370、373、376、379、381、383、384所示趟次實際棄置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不詳地點,編號336所示趟次實際棄置地點為苗栗縣苑里鄉不詳地點,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四第450至452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併此敘明。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五編號1至7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七(一)(二)(附表五編號1至7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至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至被告丙○○犯罪事實七(一)(二)(附表五編號8部分),開立不實發票之日期雖為110年11月及12月,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之申報,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之稽徵機關申報,是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發票申報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5日,被告丙○○持上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之行為時新法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 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 體系解釋之原則。而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 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 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謀議,由同案被告辛○○僱用司機自被告芫吉公司載運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之廢酸洗液,係被告芫吉公司向生產端事業收受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液體,經再利用處理前已不具有任何效用,且經稽查人員檢測扣案槽車內廢酸洗液之PH值小於2,芫吉公司公司內採樣之廢酸洗液亦含有有害物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9、11日環境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2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 可憑(見偵42472卷一第171、291至293頁、偵42472卷五第4、74、261頁、偵52804卷五第213、219頁),自堪認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僱用司機自被告芫吉公司載運之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酸洗液分別載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戊○○明知自己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照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丙○○、乙○○未依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定之再利用製程清除、處理廢酸洗液,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其等清除及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致汙染環境,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三)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 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 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 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 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 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 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乙○○、戊○○共同任意傾倒上開廢酸洗液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土壤及水體汙染乙情,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稽查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附評估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檢附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檢附整治費用估算表、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土壤檢測報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苗栗縣環保局地下水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42472卷一第97至101、171至173、291至313、320至326頁、偵42472卷五第8至9、41至49、53至64頁、偵42472卷七第21至37、39至57、65至87、367至379頁、偵52804卷二第85至103頁、他585卷第49至59頁、原訴卷三第11至20、23至83、101至104頁),被告丙○○、乙○○之行為已 致污染環境,且其等分別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已汙染土壤、河川及地下水體;被告戊○○雖非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然其放流有害健康之物,已汙染土壤、河川及地下水體, 堪以認定。 (四)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環保主管機關申報網站而行使之,雖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五)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廠商負責人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七(一)(附表五編號1至13)開立不實發票給文祥公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七(一)(附表五編號1至2、4至7部分)開立不實發票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七(一)(附表五編號8至13部分)開立不實發票給專元公司、掄元公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七(二)(附表五編號1至2、4至7部分)持被告芫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七(二)(附表五編號8至13部分)持被告芫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廠商受僱人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芫吉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及從業人員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前條所定之罰金。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五冒用「文祥公司」、「呂桂綸」之名義,偽造前開買賣合約書4紙,偽造「文祥公司」、「呂桂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六冒用「中華化工公司」、「林哲賢」之名義,偽造附表三所示地磅記錄單共241紙,偽造「中華化工公司」、「林哲賢」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六)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五、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環保單位沒有稽查到買賣契約書,所以還沒有拿給環保單位看過,過磅單環保單位也沒有看過,是我們自己存檔用的等語(見原訴卷六第220至221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戊○○已有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供給環保單位稽查而行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3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所犯應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雖未諭知刑法第210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並給予被告3人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七)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戊○○及辛○○、壬○○、丁○○、甲○○、己○○、癸○○等人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四、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五、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六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八)罪數: 1、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乙○○、戊○○就犯罪事實三共同棄置、放流有毒廢酸洗液之地點雖不只一處,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犯罪時間相連,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均係同案被告辛○○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期間覓得,故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分別構成集合犯一罪。 2、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四各期申報犯行、犯罪事實六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過磅單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不實申報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按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七(一)、(二)(附表五編號1至2、4至13)各營業稅申報期別所為幫助逃漏稅捐與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得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其於同一申報期別內多次開立不實發票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各該公司並持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其數次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於同一期別內之多次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2款之 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 廠商負責人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 廠商負責人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七(一)(附表五編號1至2、4至7)開立不實發票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就犯罪事實七(一)(附表五編號8至13)開立不實發票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就犯罪事實七(一)(二)(附表五編號1至2、4至13)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七(一)(附表五編號1至2、4至13)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七(二)(附表五編號1至2、4至7)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七(二)(附表五編號8至13)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2款之 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 廠商受僱人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 廠商受僱人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罪論處。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5、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0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事實同一,為相同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領有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書,卻未依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對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被告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知悉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汙染,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由被告丙○○、乙○○將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僱用司機運送廢酸洗液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環境汙染,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非輕,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被告丙○○、乙○○為掩飾未依規定再利用廢酸洗液之情形,竟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之不實申報之犯行,復為預防環保單位稽查,而偽造附表三所示不實過磅單,被告丙○○、戊○○為預防環保單位稽查,另偽造文祥公司買賣合約書4紙,被告丙○○另為犯罪事實七之犯行, 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乙○○則 矢口否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未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丙○○雖已清除清水區土地之廢酸洗液,有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163號 可證(見原訴卷六第339頁),並提出清除新屋區土地之計畫書工桃園市政府備查、清除三灣鄉土地計畫及進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21日、3月6日府環化字第1130353973、1140045460、1140058204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3日環水字第113003540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114年2月26日水二管字第11402009570號函可證(見原訴卷六第343至355頁),然其造成之環境損害巨大,尚未完全復原,被告戊○○則未為任何彌補措施,復衡酌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芫吉公司、目前公司停業沒有收入、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跟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芫吉公司廠務、目前公司停業沒有收入、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父母、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車、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跟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六第305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斟酌被告丙○○、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芫吉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要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 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 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 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 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例如內部事業比較基準),依 上揭程序而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 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經查,被告芫吉公司係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向上游生產端事業收取清理、處理廢酸洗液之費用,本即屬其合法營運之收入來源,故被告芫吉公司收取上游生產端事業支付每公噸4200元之費用,與其收取後為節省成本而肆意傾倒間,尚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係被告芫吉公司本案所得,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氯化鈣之生產則屬氯化鐵之再加工,而氯化鐵已為被告芫吉公司處理廢酸洗液後產生之產品,故氯化鈣生產成本應不屬於芫吉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所應支出之成本,是本件被告芫吉公司之不法所得,應係被告丙○○、乙○○為節省被告芫吉公司本應依法再利用廢酸洗液而支出之必要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經查,被告芫吉公司以每1公噸收取4200元(即每公斤4.2元)之再利用費用向產源端收受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詎被告丙○○、乙○○為節省被告芫吉公司再利用成本以增加獲利,而由被告丙○○與被告戊○○商議,由被告芫吉公司支付每公斤1.8元之代價予戊○○,委由被告戊○○接洽司機至被告芫吉公司清運廢酸洗液乙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芫吉公司依法再利用廢酸洗液而支出之必要成本,必然高於每公斤1.8元,並低於每公斤4.2元,被告芫吉公司始有利可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芫吉公司處理廢棄物的成本以每公斤2.4元計算等語明確(見原訴卷八第328頁), 參酌被告芫吉公司之同業巨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公司氯化鐵製作成本為每公斤2.3元,聚州公司陳報其每公噸再利用成本約2200元(即每公斤2.2元),此有巨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巨壯法字第1140625001號函、聚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聚州法字第1140617001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訴卷八第71至73、77至79頁),是本件以每公斤2.4元估算被告芫吉公司廢棄物再利用之成本,應屬合理。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芫吉公司就廢酸洗液再利用的化學反應式主要添加之必要原料只有雙氧水,鹽酸的目的只是要去增加鐵的比重,故計算所節省的成本時,只須去計算少添加的雙氧水,並不須要計算鹽酸的部份,又每一間再利用機構所使用的方式本來就不一樣,成本也當然也會有所不同,其他民間企業所提供的函文不能作為本件犯罪所的審定的依據,惟若依辯護人之辯解,被告 芫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為每3500公噸(350萬公斤)僅需0.3公噸(300公斤)過氧化氫(即雙氧水)進行化學反應後,即可產出產品氯化鐵3500公噸,是依上開製程,每公噸廢酸洗液需0.0000000公頓(計算式:0.3÷3500=0.0000000)純雙氧水。被告芫吉公司所使用之雙氧水,濃度百分之35每桶30公斤單價為720元,故每公噸純雙氧水價格為68571.43(計算式:720÷30÷0.35×1000=68571.43)元,被告芫吉公司處理本件全部廢酸洗液所需雙氧水成本應僅為78776元【計算式:0.0000000(處理每公噸廢酸洗液所需純雙氧水)×13405.01(本案廢酸洗液總公噸數)×68571.43(每公噸純雙氧水價格)=78775.5,四捨五入)】,顯不合理,且與被告自述成本及同業成本相差甚遠,不足採納。是本件被告芫吉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其節省原需支出之再利用成本,即2.4元×13,405,010公斤=3217萬2024元。 2、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芫吉公司已有積極整治本案新屋區土地、清水區土地及三灣區土地,並已支付2367萬6758元之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整治費用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8日桃環化字第1140046129號函、114年5月29日桃環化字第1140046804號函、桃園市政府114年6月13日府環化字第1140163257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14007340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114年5月15日水二管字第114020250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原訴卷八第51至67頁),此部分若再對被告芫吉公司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本案就其餘尚未支出用以改善本案汙染之犯罪所得849萬5266元(計算式:3217萬0000-0000萬6758=849萬5266)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太亨公司於附表五編號1逃漏稅捐430元,於附表五編號2逃漏稅捐1871元,附表五編號4逃漏稅捐1425元,附表五編號5逃漏稅捐3095元,附表五編號6逃漏稅捐4473元;專元公司於附表五編號2逃漏稅捐984元,附表五編號7逃漏稅捐1816元,附表五編號8逃漏稅捐3300元,附表五編號9逃漏稅捐973元,附表五編號10逃漏稅捐631元,附表五編號11逃漏稅捐2457元,附表五編號12逃漏稅捐2422元,附表五編號13逃漏稅捐1051元,掄元公司於附表五編號7逃漏稅捐1668元,附表五編號8逃漏稅捐3753元,附表五編號9逃漏稅捐973元,附表五編號10逃漏稅捐786元,附表五編號11逃漏稅捐2154元,附表五編號12逃漏稅捐2589元,附表五編號13逃漏稅捐894元等情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2153478號函附太亨公司進銷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2512646號函附被告芫吉公司、專元、掄元公司進銷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1123549號函附太亨公司、掄元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90249號函附專元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計算表、被告芫吉公司、專元公司、掄元公司、太亨公司進、銷項清單各1份可稽(見他4288卷第21至457頁),足堪認定。上開逃漏稅捐部分為各該公司之因負責人即被告丙○○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卷內無證據證明上述逃漏稅捐已依法實際補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戊○○收受被告芫吉公司每公斤1.8元棄置、放流廢酸洗液之費用,顯與其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見解,無從扣除其支付予其他 共同被告之費用,其本件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412萬9018元(1.8×13,405,01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認附表六所示被告戊○○遭扣押之有價證券,係被告戊○○所有,且係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惟附表六所示之有價證券,分別係聲請人卯○○、寅○○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非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為保障聲請人2人所有如附表六所示有價證券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聲請人2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2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2)參與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很宅,被告戊○○有時候跟我聊天,會跟我說現在股票不錯,因為我們認識非常久,我很信任他,買了股票借名在被告戊○○名下,我買的股票是萬海、潤泰新,我弟弟寅○○的錢也在我這邊,我就幫他買,我之前先認識被告戊○○父親,後來才認識戊○○,我覺得他就是一個很老實的人,做事也中規中矩,所以我才請他幫我買,發生事情之後,被告戊○○才跟我說我的股票在他這邊,都被扣押了,因為他犯了這個事件要被沒收等語(見原訴卷六第311頁);聲請人寅○○陳稱:我的錢是卯○○幫我打理的等語(見原訴卷六第311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聲請人2人所述之股票部分確實是登記在我的名下,不屬於我的財產,被扣押的部分是潤泰新跟萬海兩支股票,對於聲請人聲請沒收參與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訴卷五第76頁),彼此陳述互核一致,聲請人卯○○並提出其與被告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原訴卷四第65至77頁),佐證其有委託被告戊○○購買萬海及潤泰新之有價證券屬實,是附表六所示之有價證券,確實係聲請人2人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故該等有價證券非被告戊○○財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繫等語明確(見原訴卷二第212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繫等語明確(見原訴卷二第212頁),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則為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文祥公司」、「呂桂綸」印章,於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印文製作並留存於被告芫吉公司內,附表三編號1至241所示過磅單,係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中華化工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章,再指示不知情員工曾姿婷完成填載所製作並留存於被告芫吉公司內,分別係被告丙○○及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所有,附表四編號3、6、8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附表四編號5、15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11、13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四編號5這支手機是我的,沒有拿來聯繫戊○○或辛○○,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12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而附表四編號1、3、6、8至10、12、14、15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或乙○○所製作,然並無用為本件犯罪所用,也非偽造之私文書而屬犯罪所生之物,僅作為本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文祥公司」、「呂桂綸」印章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中華化工公司」、「林哲賢」印章各1枚,係被告丙○○為犯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乙情,業如前述,該2枚印章雖放置於被告芫吉公司內,而由員工王依婷保管,惟仍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4紙上「文祥公司」、「呂桂綸」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1所示過磅單上「中華化工公司」、「林哲賢」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扣案之買賣合約書及過磅單已經宣告沒收,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子○○、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 | | | 丙○○廠商負責人共同犯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廠商受僱人共同犯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重量單位為公斤):
附表二: | | | | | 土壤危害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 | 土壤污染面積 1萬5878平方公尺 中港溪污染面積1萬3125平方公尺 | 土壤、河川 危害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 | | 土壤危害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 | | 土壤及地下水危害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敏感作物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黏膜刺激及病變、全身性毒性危害等現象。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林哲賢」印文貳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印文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①偽造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林哲賢」印文各壹枚 |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 三星Galaxy A33 5G手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14 pro max(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芫吉有限公司111年7月、10月及11月氯化鐵/氯化鈣出貨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 | | | | | | |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2512646號函暨芫吉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他卷第57、61頁)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1123549號函檢送太亨公司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逃漏稅營業稅金額表(他卷第87至89頁)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90249號函檢送專元公司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逃漏營業稅金額計算表(第91至93頁)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1123549號函檢送掄元公司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逃漏稅營業稅金額表(他卷第87至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 | 有價證券-股票(9945潤泰新) 7.5張(聲請人即第三人卯○○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3張(聲請人即第三人寅○○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 | 有價證券-股票(2615萬海) 5.75張(聲請人即第三人卯○○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1.15張(聲請人即第三人寅○○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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