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洋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陳博宇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林良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東憲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陳東亨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北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東憲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定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博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4450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802號、113年度偵字第85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東憲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東亨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北綱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定宸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 緣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以每1公噸收取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再利用費用向產源端收受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進行再利用以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再利用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2021/1/23~2026/1/23),核准再利用廢棄物項目為廢酸洗液,該等廢酸洗液若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PH值均小於2,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詎芫吉公司為節省處理上開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之成本以增加獲利,竟未依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進行再利用程序,而以每公斤支付1.8元之代價委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壬○○清除及處理上開廢酸洗液,由壬○○接洽司機至芫吉公司將上開未經再利用製程,僅單純過濾,屬具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洗液載往其他地點棄置。壬○○遂與戊○○接洽約定壬○○每趟支付4萬元予戊○○,由戊○○選定棄置地點及僱用曳引車司機將芫吉公司未經再利用製程之有害廢酸洗液載往上開處棄置、放流。 二、 戊○○、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且芫吉公司所收取之廢酸洗液,係PH值小於2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仍與寅○○、丑○○、壬○○、辛○○、癸○○、丙○○、庚○○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己○○犯行僅限新屋區、三灣鄉土地,寅○○、丑○○、壬○○、辛○○、癸○○、丙○○、庚○○等人及芫吉公司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戊○○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己○○、丁○○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擇定其所承租及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屋福興宮附近,下稱新屋區土地)、 己○○所管理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露營區(下稱三灣鄉土地)、 丁○○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里區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清水區土地)及新竹縣新豐鄉不詳地點、苗栗縣苑里鄉不詳地點作為棄置、流放上開廢酸洗業之地點,戊○○ 給付每臺曳引車次1萬2000元之報酬予己○○,每臺曳引車次2萬元之報酬予丁○○,作為提供上開土地之代價(丁○○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戊○○復僱用司機辛○○、癸○○、丙○○、庚○○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上開有害廢酸洗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一廠(代號:TC1)或桃園二廠(代號:TC2)過磅,確定載運之廢酸洗液重量,再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將曳引槽車內所裝填之廢酸洗液,抽取排放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事先挖掘之坑洞內,以此方式非法棄置、處理、放流上開有害廢酸洗液,致土壤及水體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汙染。 三、陳東憲為北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綱公司)之負責人,己○○為定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定宸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陳東憲,陳東亨為被告定宸公司廠長。陳東憲、陳東亨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與戊○○、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己○○犯行,限於棄置10包廢塑膠混合物於三灣鄉土地之部分),戊○○、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東憲於111年2月至12月間,自加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暘公司)取得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共百餘包,堆置在北綱公司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號之廠房,再陸續運送至定宸公司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三灣廠,由陳東亨負責製作成混有廢塑膠混合物之水泥立方塊,而為非法廢棄物處理。陳東憲、陳東亨另於111年6月間交付10包塑膠混合物予戊○○,由戊○○指派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至己○○管領之三灣鄉土地棄置。 四、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清水區土地遭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清水區土地進行追查及稽查,當場查獲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槽車)載運廢酸洗液至該處欲架管棄置、放流,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至芫吉公司等處 搜索及陸續至新屋區土地、三灣鄉土地、大里區土地等地點進行 勘驗、行政稽查及開挖採樣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三灣鄉土地進行稽查、開挖,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戊○○、己○○、陳東憲、陳東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原訴卷九第179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 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陳東憲、陳東亨就其等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九第180至29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丑○○、壬○○、丁○○、辛○○、癸○○、丙○○、庚○○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9至352、398至400頁、他585卷第4至7、63至69頁、他1606卷第44至46頁、偵8917卷第19至25、64至69頁、偵42472卷一第84至87、106至109、127至131、235至238、240至243、247至249、403至407、506至510頁、偵42472卷五第117至120、239至242、301至309、312至315、367至375、389至401頁、偵42472卷七第141至144、311至313、322至331、346至355、419至423、436至449、465至468頁、偵52804卷一第36至38、42至45、99至105、137至142、155至161、185至190、213至218、232至235、257至260頁、偵52804卷二第168至170、175至179、371至379頁、偵52804卷五第5至17、66至72、75至81、92至95、101至105、245至249頁、原訴卷二第187至195、375至377頁、原訴卷四第196、447至456頁、原訴卷五第296至303頁、原訴卷六第150至185頁)、證人於郭素華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669至67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原訴卷七第123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清水區土地111年10月7日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9、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暨土地現場照片、111年10月7日查獲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0月7日 責付保管單、芫吉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111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芫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芫吉公司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芫吉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聯單(列管對象)、產品產出銷售庫存、月申報表、產品銷售流向、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檢送案件通報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清水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268-Q7號車籍查詢、清水區土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廢液抽除作業照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檢送芫吉公司廠區採樣樣品檢測報告、車號000-0000號、268-Q7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車號000-00號、268-Q7號、KLA-0218號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22號函檢送芫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送三灣鄉土地地號之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汙染評估彙整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傾倒不明強酸廢液之辦理情形、緊急應變計畫執行、污染場址整治費用評估報告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檢送新屋區土地整治費用估算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廢字第1120025558號函檢附三灣鄉土地112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6678號函檢送臺中市清水區土地污染評估彙整表及參考文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7963號函檢送芫吉公司進、銷項憑證及銷項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27699號函檢送清水區土地遭棄置廢酸洗液案督察紀錄及採樣檢測報告、三灣鄉土地、大里區土地、清水區土地、新屋區土地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87號函檢附之本案棄置地點航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祥公司聲明書、芫吉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進貨、芫吉公司觀音廠現場相片、車牌號碼000-00號111年10月7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新屋區土地、三灣鄉土地、大里區土地112年1月4日廢液棄置點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11年1月至11月之磅單明細、芫吉公司磅費發票、現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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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陳東憲、陳東亨等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 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 體系解釋之原則。而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 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 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芫吉公司向生產端事業收受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液體,經再利用處理前已不具有任何效用,且經稽查人員檢測扣案槽車內廢酸洗液之PH值小於2,芫吉公司公司內採樣之廢酸洗液亦含有有害物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9、11日環境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2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 可憑(見偵42472卷一第171、291至293頁、偵42472卷五第4、74、261頁、偵52804卷五第213、219頁),自堪認定。被告戊○○、己○○基於前開犯意,由被告戊○○僱用司機自芫吉公司載運之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酸洗液分別載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被告陳東憲、陳東宇、戊○○基於前開犯意,由被告陳東憲向加暘公司收取廢塑膠混合物百餘包,由被告陳東亨製作成水泥立方塊,被告戊○○取10包廢塑膠混合物至三灣鄉土地棄置之行為,係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戊○○、己○○、陳東憲、陳東亨均明知自己無領有 法律規定之執照即受託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戊○○、己○○清除及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己○○犯行,僅限新屋區土地及三灣區土地部分),致汙染環境,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二)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 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 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 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 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 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 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己○○任意傾倒上開廢酸洗液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土壤及水體汙染乙情,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稽查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附評估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檢附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檢附整治費用估算表、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土壤檢測報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苗栗縣環保局地下水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42472卷一第97至101、171至173、291至313、320至326頁、偵42472卷五第8至9、41至49、53至64頁、偵42472卷七第21至37、39至57、65至87、367至379頁、偵52804卷二第85至103頁、他585卷第49至59頁、原訴卷三第11至20、23至83、101至104頁),被告戊○○、己○○之行為已致污染環境, 自已該當流放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河川及其他水體罪。(三)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使用所管領之三灣鄉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係供自己之土地與被告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而被告戊○○自行承租新屋區土地,並向同案被告丁○○、被告己○○提供報酬,同案被告丁○○、被告己○○始提供土地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因承租取得新屋區土地、因同意取得清水區土地、大里區土地、三灣鄉土地之使用權後,即指示曳引車司機載運廢酸洗液及搬運廢塑膠混合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係取得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四)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新屋區土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三灣鄉土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東憲、陳東亨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北綱公司、定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東憲及從業人員即被告陳東亨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前條所定之罰金。另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二之三灣鄉土地部分所為,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本院亦未諭知該等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並給予被告戊○○、己○○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五)按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寅○○、丑○○、壬○○、辛○○、癸○○、丙○○、庚○○等人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戊○○、己○○、陳東憲、陳東亨就犯罪事實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二棄置、放流有毒廢酸洗液之地點雖不只一處,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犯罪時間相連,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均係同案被告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 期間覓得,故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分別構成集合犯之一罪。本件被告陳東憲、陳東亨就犯罪事實三收取廢塑膠混合物,分別製成水泥方塊及交付其中10包給被告戊○○棄置於三灣鄉土地,地點雖不相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犯罪時間相連,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故被告陳東憲、陳東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分別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3、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三,雖將取得之廢塑膠混合物10包棄置於三灣鄉土地,與其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棄置地點及時間部分重疊,然其等就犯罪事實三之共犯為被告陳東憲、陳東亨,就犯罪事實二之共犯則為同案被告寅○○、丑○○、壬○○、丁○○、辛○○、癸○○、丙○○、庚○○等人,共犯並不相同;其等就犯罪事實三之清除方式係自被告定宸公司取得10包廢塑膠混合物,棄置於三灣鄉土地入口處,就犯罪事實二之清除方式是自芫吉公司載運單純過濾之廢酸洗液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手法、樣態亦不一致;被告戊○○、己○○自109年間起,即已開始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然被告戊○○係於111年6月間,始向被告陳東憲請求提供廢塑膠混合物供其棄置於三灣鄉土地,被告己○○、陳東亨則配合完成此部分犯行,被告戊○○、己○○顯係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自不能僅因其等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棄置地點、時間有少部分重疊,即認其等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是辯護人為被告戊○○、己○○辯稱其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與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亦應論以集合犯,尚屬無據。是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0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事實同一,為相同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陳東憲、陳東亨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戊○○、己○○知悉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污染,竟共同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戊○○僱用司機運送廢酸洗液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被告己○○提供三灣鄉土地供傾倒犯酸洗液,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環境污染,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非輕,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被告陳東憲、陳東亨、戊○○、己○○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亦可能對環境產生危害,且其等棄置10包廢塑膠混合物於三灣鄉土地,更進一步造成三灣鄉土地遭污染,所為實不足取。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等人雖有意願清除棄置於被告北綱公司三灣廠、被告定宸公司三灣廠、三灣鄉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陳報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書1份供參,然迄今未提送該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書予主管機關同意,此有刑事陳報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1日環廢字第1140044254號函、被告定宸公司114年9月10日定宸字第114090001號函 可參(見原訴卷十第9、13至14、17頁),被告戊○○、己○○傾倒廢酸洗液之行為、被告戊○○、己○○、陳東亨、陳東憲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之行為,造成之環境損害巨大,尚未完全復原,復衡酌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跟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東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收入很少、已婚、有已成年子女、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東亨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九第290至291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戊○○、己○○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被告北綱公司、定宸公司為 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1、按 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己○○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要與 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被告己○○ 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2、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陳東憲、陳東亨之辯護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陳東亨於本案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東憲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訴560卷第27至31頁),惟其等之行為對環境危害巨大,且主管機關尚未同意被告陳東憲、陳東亨所擬定之廢棄物清除計畫,業如前述,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被告陳東憲、陳東亨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陳東憲、陳東亨緩刑之諭知,亦併敘明。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 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 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 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 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例如內部事業比較基準),依 上揭程序而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 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 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經查,被告戊○○收受同案被告壬○○每趟車次4萬元之代價,雇用司機棄置、放流廢酸洗液,顯與其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見解,無從扣除其支付予其他 共同被告之費用,其本件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664萬元(4萬×416=1664萬);被告己○○收受被告陳博洋每趟車次1萬2000元之代價,提供三灣鄉土地供被告戊○○雇用司機棄置、放流廢酸洗液,顯與其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見解,無從扣除其支付予其他共同被告之費用,其本件犯罪所得總額應為403萬2000元(1萬2000×336=403萬2000),均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東憲向加暘公司買進廢塑膠混合物,在被告定宸公司加工成水泥方塊,並將10包廢塑膠混合物交給被告戊○○指派之司機載運至三灣鄉土地棄置,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東憲、陳東亨、北綱公司、定宸公司、戊○○、己○○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繫等語明確(見原訴卷二第212頁),係被告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附表: | | | | |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陳東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東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重量單位為公斤):
附表二: | | | | | 土壤危害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 | 土壤污染面積 1萬5878平方公尺 中港溪污染面積1萬3125平方公尺 | 土壤、河川 危害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 | | 土壤危害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 | | 土壤及地下水危害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敏感作物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黏膜刺激及病變、全身性毒性危害等現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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