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勇
被 告 徐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89號),
嗣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共同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戊○○(上一人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明知上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
犯意聯絡,丙○○、戊○○、丁○○、乙○○徒手毆打或出腳踹己○○,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己○○因此受有之頭部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9、48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
彼此之犯罪事實(丙○○部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卷第135-141頁;丁○○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6頁、第257-258頁、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乙○○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98頁、第105-108頁、第255-25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第131-13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被告戊○○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丁○○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己○○之: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1頁)在卷
可稽。被告丙○○、丁○○、乙○○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丙○○、丁○○、乙○○與同案被告戊○○,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指明:⒈被告丙○○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⒉被告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⒊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2、25、43頁)相符,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3人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
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3頁)、被告乙○○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1、452頁)
可憑,被害人亦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丙○○、乙○○之刑事責任。而被告丁○○部分,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丁○○和解(見本院卷第371頁),但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們案發後幾天就私下和解了,已經沒有事了等語(見偵卷第317、318頁),仍認被告丁○○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若科以最輕
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3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丙○○另有妨害性自主、恐嚇、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丁○○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洗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
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9、49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