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祥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鴻鈞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被告等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二、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戊○○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行「
劉○浩、庚○○、己○○、丁○○、戊○○
均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運動公園」更正為「
劉○浩、庚○○、己○○、丁○○、戊○○明知上址運動公園為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詎劉○浩、庚○○、己○○、丁○○、戊○○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
致潘○文受有頭部及腹部多處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
致潘○文受有頭部及腹部多處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潘○文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第21至23行「
謝○羽受有前頸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謝○羽受有前頸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64頁、第286頁); ⒉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64頁、第286頁);
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64頁、第286頁);
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64頁、第286頁);
⒌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⒍GOOGLE地圖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⒎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謝○羽係97年3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則屬少年,有其等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47頁、第251頁),則被告戊○○故意對告訴人謝○羽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㈣共犯之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與少年劉○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
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劉○浩當時則係少年,而被告知悉共犯劉○浩係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則被告仍與共犯劉○浩共同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⒊經查,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
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劉○浩於本案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少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19頁;見少連偵卷第275頁)。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悉尚未成年,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等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於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本案犯行即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
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少年劉○浩致電求援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恣意跟隨糾眾前往助陣,並於運動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即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被告丁○○與告訴人潘○文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
被告為聲援少年劉○浩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談判,與少年劉○浩共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謝○羽,除導致告訴人謝○羽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全有意願與告訴人潘○文、謝○羽試行調解,惟迭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並致電告訴人,告訴人仍均未出席,致無從調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頁),顯見被告丁○○已取得告訴人潘○文之諒解。 ⒊再衡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特殊教育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月薪約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另考量被告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己○○患有智能不足併情緒障礙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見少連偵卷第321頁、第325頁;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並考量其等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㈠
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㈡
經查,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311-314頁),其與劉○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未該;然被告並非事主,乃接獲劉○浩或其母通知,方陸續前往現場助陣,考量本案事出突然,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行為時年僅18、19歲,成因復與血親手足攸關,難免衝動行事,雖僅被告丁○○與告訴人潘○文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謝○羽非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再酌以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間非久,未實際波及到其他民眾,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被告丁○○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潘○文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潘○文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告訴人潘○文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丁○○
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被告丁○○與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潘○文對被告丁○○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針對告訴人潘○文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O羽(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潭子運動公園」打球,後謝O羽即持陳O龍(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之手機撥打給劉O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劉O浩即表示要過去處理事宜,而陳O龍則再聯繫潘O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
嗣劉O浩到場後,因與陳O龍發生口角衝突,原在運動公園之庚○○即上前會合,而丁○○、戊○○、己○○則分別接獲劉O浩之母之電話,亦抵達現場,雙方(謝O羽、陳O龍、潘O文與劉O浩、庚○○、己○○、丁○○、戊○○)隨即發生衝突,劉O浩、庚○○、己○○、丁○○、戊○○均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運動公園,戊○○先上前扯下潘O文之口罩並徒手毆打潘O文,丁○○、己○○亦徒手毆打潘O文,而己○○、庚○○、戊○○、丁○○及劉o浩亦徒手毆打謝O羽,陳O龍則與劉O浩互毆(陳O龍部分,未提出傷害告訴),致潘O文受有頭部及腹部多處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謝O羽受有前頸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案經潘O文、謝O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O羽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丁○○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潘O文之事實。 |
| | 1.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O羽、潘O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有拉扯告訴人潘O文之口罩之事實。 3.證明其知悉劉O浩在潭子運動公園與他人發生問題,方到場瞭解情況之事實。 |
| | 1.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O羽、潘O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有拉扯告訴人潘O文之口罩之事實。 3.證明其知悉劉O浩在潭子運動公園與他人發生問題,方到場瞭解情況之事實。 |
| | 1.證明其有拉扯告訴人潘O文之口罩並推擊告訴人潘O文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劉O浩在潭子運動公園與他人發生問題,方到場瞭解情況之事實。 |
| | 證明其因劉O浩與陳O龍在潭子運動公園發生爭執,方前往現場瞭解情形,其到場後遭被告戊○○、丁○○、己○○毆打之事實。 |
| | 證明其因劉O浩與陳O龍在潭子運動公園發生爭執,方前往現場瞭解情形,其到場後遭被告庚○○、戊○○、丁○○、己○○毆打之事實。 |
| | 1.證明其與告訴人謝O羽在電話中發生衝突後,相約在潭子運動公園理論,後其告知其母此事,其母便告知被告庚○○、己○○、丁○○,後被告庚○○、己○○、丁○○、戊○○便抵達現場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潘O文、謝O羽遭被告己○○毆打之事實。 |
| | 1.證明告訴人謝O羽在電話中與劉O浩發生衝突後,便相約在潭子運動公園理論,其便要求告訴人潘O文來幫忙等事實。 2.證明被告戊○○有拉扯告訴人潘O文之口罩、被告己○○、戊○○有毆打告訴人潘O文,被告俊祥、己○○、丁○○、戊○○均有毆打告訴人謝O羽之事實。 |
| 目擊證人江O淵(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病歷0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核被告庚○○、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少年劉O浩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