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38、52639、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4829、15151、18370、26310、28091、29240號),及移送
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9074、9943、31477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8、4083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附件三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七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
自白。
㈠
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
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交付自己及其當時之配偶(已離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為滿21歲之成年人,具國中之
智識程度,曾有從事鋼樑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金訴卷第246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摩卡」、「阿信」之人,就「摩卡」、「阿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摩卡」、「阿信」所屬詐騙成員向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物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9074、9943、31477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8、40832號等案,即附件二至七移送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至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日為110年12月17日,係因接續執行
拘役30日)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新版】、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原金簡卷第136至138頁、第150頁、第151至15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詐欺相關,並曾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管控而未為,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
旋即在未滿1年之000年0月間又犯本案,而且均屬
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雖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有數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暱稱「摩卡」、「阿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審酌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鋼樑工作、離婚、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但未能收到任何報酬,
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原金訴卷第246頁),亦無相關證據
可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給暱稱「摩卡」、「阿信」者,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用,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無從
扣案之數位訊息,而實體之存摺、金融卡亦未扣案,但該等物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實體存摺、金融卡更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偉、洪國朝、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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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附表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52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摩卡」、「阿信」等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帳號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摩卡」、「阿信」,以此方式容任「摩卡」、「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辰○、卯○○、午○○、壬○○、丁○○、子○○、癸○○、B○○、L○○、H○○、J○○、宙○○、庚○○、游珮瑜及申○○,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除庚○○於111年4月21日匯入之2萬8000元外,其餘均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辰○、卯○○、午○○、壬○○、丁○○、子○○、癸○○、B○○、L○○、H○○、J○○、宙○○、庚○○、游珮瑜及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癸○○、B○○、L○○、H○○、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J○○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游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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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摩卡」、「阿信」指示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事實, 惟於警詢時辯稱:「摩卡」、「阿慶」說帳戶借他們使用後,一本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但後來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要貸款,對方說帳戶裡面不要放錢,叫伊配合住旅館3至5天,就是走一個流程,伊要貸款10萬元,伊與伊妻子鍾佩芸各提供一個帳戶才有10萬元,「摩卡」、「阿信」會直接在旅館給伊10萬元等語。 |
| | 被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證人鍾佩芸共同前往申設第一銀行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將 渠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被告與證人鍾佩芸隨即被帶往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入住之事實。 |
| 證人鍾佩芸提供之被告與「黃昱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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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卯○○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1紙 | |
|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午○○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紙 | |
|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 |
|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紙 | |
|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紙、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 | |
|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癸○○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 | |
| 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證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述、證人L○○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紙 | |
| 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證人H○○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證人J○○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紙 | |
|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宙○○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庚○○提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各1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游珮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游珮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7紙 | |
|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申○○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 | |
|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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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辰○於NFT平台投資,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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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卯○○投資黃金買賣,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被害人午○○投資黃金買賣,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被害人壬○○於NFT平台投資,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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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45分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需借款支付房屋法拍稅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被害人子○○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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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癸○○投資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B○○於NFT平台投資,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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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L○○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23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H○○投資股票,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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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J○○投資「http://1wmy97.vacaox.com」網站,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宙○○於NFT平台投資,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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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庚○○投資博弈網站,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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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游珮瑜於NFT平台投資,致告訴人游珮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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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申○○投資「新澳賽馬」網站,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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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89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案件(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A○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不知情之其配偶鍾佩芸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A○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C○○、D○○、I○○、G○○、乙○○、壬○○等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C○○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證述。
(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慶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兩案間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love圓」向告訴人C○○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倩」向告訴人D○○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萍!」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①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 ②111年4月19日12時23分 | | |
| | |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羅紫晴」向告訴人G○○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①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 ②111年4月20日12時32分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becca林」向被害人壬○○佯稱投資NFT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向告訴人乙○○佯稱利用APP操盤黃金、原油、比特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
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99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77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其配偶鍾佩芸(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8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摩卡」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K○○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坦承向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鍾佩芸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於貸款公司人員之陪同下,與鍾佩芸前往第一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伊向鍾佩芸借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摩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伊並未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也沒有拿到貸款金額云云。 |
| |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因被告為辦理貸款,證人前往開戶後,將該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未○○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之配偶鍾佩芸所申辦,被告向鍾佩芸借用並交付予他人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未○○、戊○○、K○○、黃○○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將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審理中(慶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
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將其配偶即不知情之鍾佩芸(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天○○、宙○○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其中除宙○○匯入款項尚未轉匯外,天○○所匯款項則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天○○、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之供述。
(二)告訴人天○○、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鍾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天○○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六)告訴人宙○○存摺內頁、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慶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10時47分、4月20日12時2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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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8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9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11號
111年度偵字第61576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其於111年4月13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摩卡」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F○○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E○○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陳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A○之妻鍾佩芸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八)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九)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一)告訴人陳𨧨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冠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四)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十五)告訴人F○○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
(十六)告訴人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十七)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十八)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
(十九)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二十)告訴人E○○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二十一)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
(二十二)告訴人陳𨧨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
(二十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二十四)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十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冠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冠樺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十六)證人鍾佩芸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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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告訴人匯款1,000元至前揭方冠樺之郵局帳戶後,再由方冠樺於同日18時46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共計19,000元轉匯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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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陳 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A○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得A○
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成立臉書白富美經濟美學粉絲專頁,適有李玉𠎑於111年4月4日間,與粉絲專業社群人員聊天,後對方即以投資獲利為由,邀約李玉𠎑加入NFT投資,因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17時24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8000元至A○名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李玉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李玉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李玉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玉𠎑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被告A○設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審理中(慶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32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其配偶鍾佩芸(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8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摩卡」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鍾佩芸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同案被告鍾佩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3777號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52639號、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4829號、15151號、18370號、26310號、28091號、292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自陳,其因要辦理貸款,遭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故其就把本案帳戶與前開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交給對方使用等語,顯屬同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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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4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Angle」之人,對方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Kasmi」從事加密貨幣的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告訴人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於111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李毅榮」之人,對方向告訴人宇○○佯稱:可下載投資黃金網站「96651.TW」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告訴人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暱稱「chenshuting」之人,對方向告訴人玄○○佯稱:可至「kaeasTrader4」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暱稱「林蕊蕊」之人,對方向告訴人地○○佯稱:可至「ATFX WEALTHLTD」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於111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小潔」之人,對方向告訴人酉○○佯稱:可至某零售商城購物平台購物,惟需依指示充值金額云云。 | | | | 112年度偵字第4083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