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肆」、「武」、「阿飛」、「霸王花椰菜」、「亦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次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
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
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
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迭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
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
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審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10年12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
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乃合於累犯之要件,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前案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權之犯罪,本件則為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
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思小心謹慎,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印章、偽造證件,進而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復查無實際
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現金收據,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1 枚、「李俊偉」之簽名1 枚,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受其支配之下,供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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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上偽造「李俊偉」署押1枚 | |
| 偽造「現金收據」上「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任遠投資」印文1枚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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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白色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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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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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黑色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9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肆」、「武」、「阿飛」、「霸王花椰菜」、「亦帆」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其等使用之TELEGRAM群組名稱為「臺中金錢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人員,
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緣丙○○於000年0月間起,遭自稱為任遠投資平台、鼎盛投資平台詐騙金錢後,遂於112年7月2日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再次相同手法欲誘騙丙○○交付金錢,丙○○遂假裝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嗣丁○與「肆」、「武」、「阿飛」、「霸王花椰菜」、「亦帆」與暱稱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俊偉」(上有丁○本人照片)工作證圖片檔,再由丁○自行彩色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於112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鄉林夏都店後,當場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另提供空白現金現款收據供丙○○填寫後,蓋用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及冒名簽署「李俊偉」於上後交予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贓款代幣1袋,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以致未能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並當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案外人戴鎂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任遠官方客服專員方客服及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鼎盛投資有限公司繳款收據照片、交易轉帳明細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台中金錢豹」、「花蓮」群組對話紀錄、與「阿飛」、「三口組」、「肆」、「武」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肆」、「武」、「阿飛」、「霸王花椰菜」、「亦帆」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現金收據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1枚及「李俊偉」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扣押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