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翠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高翠玉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訴理由書
。
理 由
一、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翠玉(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
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內
僅泛稱具狀聲明上訴,將另補陳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