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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翠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高翠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翠玉(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具狀聲明上訴,將另補陳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