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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均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丙○○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又因其積欠其女友林芷柔(另案偵辦)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而蔣育翔聲稱: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伊,將每月代為清償10萬元予林芷柔,丙○○遂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以及第一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均同時、同地交予蔣育翔,並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均告知蔣育翔(蔣育翔部分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然蔣育翔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皆未幫丙○○還款給林芷柔,而隨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人(下稱「阿虎」),且丙○○以此方式任憑綽號「阿虎」等施詐之人使用前揭丙○○農會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丙○○農會帳戶內;且其中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之匯款遭施行詐欺之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編號2被害人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丙○○農會帳戶內後,蔣育翔竟要求丙○○提領前揭丙○○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丙○○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由單純提供前揭丙○○農會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意思,而基於緃為自其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詐欺而來之贓款,且完成領款洗錢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蔣育翔(無證據證明丙○○認知本案有蔣育翔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同日下午4時57分、同日下午5時3分自其前揭農會帳戶由ATM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後(均不含手續費,且已超過戊○○所匯2萬5333元以外之提領款項係由不詳之人所匯入),旋將所領得之前揭詐欺款項均交予蔣育翔,並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丙○○終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該農會帳戶款項之任何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帳戶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47、154~156頁),核與證人林芷柔、蔣育翔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合(林芷柔部分:見本院卷第99~105頁;蔣育翔部分:見本院卷第99~107頁;丁○○部分:見偵22687卷第57~61頁;戊○○部分:見偵39208卷第59~65、67~69頁),並有附表編號2被害人戊○○提出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戊○○臺灣企銀帳戶查詢客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5033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1月10日、指認人:被告丙○○)、被害人戊○○遭詐欺案金流表(見偵39208卷第75~81、83~85、125~127、135~137、199~200、287~289、313頁)、被告丙○○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22687卷第41~53、55、63~89、1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㈡被告自前述農會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詐欺犯嫌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自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前揭農會帳戶予蔣育翔使用,對於其提供前揭農會帳戶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蔣育翔要求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提領轉交款項,將使蔣育翔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是堪認被告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時,已將犯意由幫助詐財及洗錢提升為與蔣育翔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2詐欺被害人戊○○部分,既已參與承擔自前揭農會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蔣育翔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蔣育翔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規定嚴格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至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先將其申設之前揭農會帳戶提供予蔣育翔,任由蔣育翔轉交予「阿虎」,施詐之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農會帳戶後,被告又依蔣育翔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其農會帳戶內款項(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與蔣育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款項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地1次將前揭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以及第一銀行帳戶等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蔣育翔提供施詐之人用以施詐得款及取款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一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因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各該被害人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一項幫助洗錢罪處斷。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被告除提供農會帳戶後,又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戊○○遭詐欺之款項(含被害人戊○○被騙匯入2萬5333元部分),是其將原幫助詐財、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犯意,且其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蔣育翔,此等提領、交付而接觸贓款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蔣育翔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被害人戊○○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蔣育翔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前揭3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提領農會帳戶內款項並轉交該款等已屬共同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其已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誤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云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5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有接續數次提領被害人戊○○之匯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附表編號1、2之分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敘明在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56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於99、107年間有詐欺犯行、99年間犯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109年間又有傷害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顯屬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人詐財,並進而為提款車手,損害社會正常交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貼磁磚,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遭騙之詐欺贓款分別由施詐之人提領及被告領出轉交予蔣育翔,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丁○○
施詐之人利用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該媒體用戶張貼投資獲利訊息,使丁○○產生興趣,於110年4月28日點閱該貼文,進而與施行詐欺之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丁○○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36分許
3萬元
丙○○農會帳戶
2
戊○○
施詐之人利用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該媒體用戶張貼投資獲利訊息,使戊○○產生興趣,於110年5月初之某日點閱該貼文,進而與施行詐欺之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戊○○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53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丙○○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