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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玉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19號、第40720號、第4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釆玉犯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楊釆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學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供其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為其提領及轉匯該不明來源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仍在此已預見情形下,基於縱然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與「陳學樟」(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學樟」,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己○○3人,致戊○○、乙○○、己○○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或兆豐帳戶內,再由丙○○依「陳學樟」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或兆豐帳戶將該編號所示款項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至「陳學樟」指定之不詳帳戶,而容任詐欺取財犯罪及造成詐欺贓款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戊○○、乙○○、己○○3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719卷P73至77、本院卷P71),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供述內容,被告係將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學樟」,並依「陳學樟」之指示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至不詳帳戶,其於本案聯繫之對象僅有「陳學樟」1人,再依告訴人等之指證,亦僅得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受騙,但無法認定係「陳學樟」以外之人所為,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不足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被告與「陳學樟」外,尚有第三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就被告以雷同手段參與詐害不同被害人之犯行,亦認被告僅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又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上開2罪名構成要件雷同,並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是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學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本案各犯行之刑度。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帳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2)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雷同等情事而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有分工報酬情形,是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即詐害告訴人丁○○部分)之犯行部分,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已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偵40719卷P21至46)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此被訴部分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丁○○
(112年度偵字第40719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丁○○加入蝦皮兼職派單以賺取佣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0時1分許、39分許、11時15分許,匯款各5,980元、7,980元、27,500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7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82,000元。

免訴。
2
戊○○
(112年度偵字第4072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透過LINE邀約戊○○於「OZZ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0年7月8日9時25
  分許,匯款3,300
  元至中信帳戶。
2.110年7月8日12時3
  4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帳戶。
3.110年7月8日18時5
  9分許,匯款31,004元至中信帳戶。
4.110年7月9日9時24
  分許,匯款55,381元至中信帳戶。
5.110年7月9日10時1
  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0年7月8日10
  時8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82,100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
2.110年7月8日13
  時40分許,自中
  信帳戶提領355,000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
3.110年7月8日19
  時16分許,自中
  信帳戶轉帳31,000元至不詳帳戶。
4.110年7月9日9時
  49分許,自中信
  帳戶提領48萬元
  後再轉匯至不詳
  帳戶。
5.110年7月9日10
  時43分許,自中
  信帳戶提領148,
  000元後再轉匯
  至不詳帳戶。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112年度偵字第4072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LINE邀約乙○○於「OZZ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0年7月8日15時5
  5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中信帳戶。
2.110年7月9日16時3
  2分許,匯款5萬元
  至兆豐帳戶。
1.110年7月8日16
  時1分許、17時3
  6分許,自中信
  帳戶提領161,000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及自中信帳戶轉匯11萬元至不詳帳戶。
2.110年7月9日16
  時34分許、36
  分、37分許、43
  分許、48分許、
  、17時26分許、
  28分許、29分許
  、29分許、7月10日3時39分許,自兆豐帳戶分別轉匯3萬元、轉匯3萬元、轉匯3萬元、轉匯3萬元、轉匯3萬元、(提領後)轉匯3萬元、(提領後)轉匯3萬元、(提領後)轉匯3萬元、(提領後)轉匯3萬元、轉匯538,000元至不詳帳戶。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112年度偵字第40721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LINE邀約己○○於「OZZ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4時46分許、48分許、58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元、12,000元至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5時12分許,自兆豐帳戶提領112,000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戊○○
        (1)110.07.15警詢筆錄-偵11118卷P19-24
       2.被害人乙○○
        (1)110.08.02警詢筆錄-偵11118卷P45-46 
       3.被害人己○○
        (1)110.10.03警詢筆錄-偵11994卷P29-3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 
    1.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26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7
      (3)匯款資料-P29-35
      (4)對話紀錄-P36-42
    2.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7-48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5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55
      (4)匯款資料-P57-60
      (5)對話紀錄-P61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65
      -75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77-88
  ■111年度偵字第11994號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00065362號函暨檢附往來交易明細表-P19-28
    2.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33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3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3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5
  ■112年度偵字第40719號
    1.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P15-19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
      丙○○等)-P21-46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等起訴書(被
      告丙○○等)-P47-64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