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奕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宋奕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