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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奕暉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奕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奕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