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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展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8號、第38880號、第39936號、第435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185號、第47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展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展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各被害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芸、鄭東旭、蘇珮嫻、賴億芳、楊欣瑋、蔡松霖、陳月真、王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洪蔓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徐亦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展燿、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是文書工作,底薪3萬元,包住,遂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帳戶做薪轉用,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見面,對方說要帶伊去宿舍,伊上車後,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過了10至15分鐘到了宿舍,有2名男子看著伊,不讓伊跑,但他們沒有對伊做什麼,直到228連假結束後,對方說公司臨時有事情,幫伊叫計程車,叫伊回家等,伊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寄來之信件,才知道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拿系爭帳戶資料是要做詐騙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因罹患妥瑞氏症,會不由自主發出怪聲,求職不易,在求職過程中信任對方給他機會,所以對方要求資料就提供,因而遭犯罪集團詐騙,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上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卷第7至14頁,偵38880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2至83、85至86、164頁),並有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係因求職而遭他人騙取系爭帳戶資料,然關於案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張貼求職訊息,因為伊有妥瑞氏症,很難找到工作,所以伊與對方聯繫,對方就叫伊去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完成後,對方邀約伊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巷附近見面,對方說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讓投資人匯入款項,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來對方把伊手機拿走,並開車載伊去不同的2個套房住了6天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是投資業務的工作,伊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要提供薪轉帳戶,伊當時沒有帳戶,所以去辦系爭帳戶,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上某一棟大樓門口,對方說有包住,伊就上了對方的車子,對方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對方載伊到哪裡,伊不清楚,伊不清楚工作內容,伊的手機有被對方收走,紙飛機對話內容被對方刪除了,伊無法提出等語(見偵38880號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是文書工作,底薪3萬元,包住,遂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帳戶做薪轉用,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見面,對方說要帶伊去宿舍,伊上車後,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手機也被他們收走,約10至15分鐘後就到宿舍,關於文書工作之具體內容,對方沒有跟伊說,好像也沒有說是哪一種行業,伊只記得臉書廣告上寫「打客戶資料」,伊不知道對方之姓名、綽號、暱稱及隸屬之公司為何,手機遭對方收走後,對話紀錄被刪除了,所以伊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在伊一上車時就跟伊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沒有說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人是否宣稱從事投資業務、係以何種理由索取系爭帳戶資料等節,歷來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輕信。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貼文及與對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提供工作者之姓名、年籍或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實難認其所辯為真。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與暱稱「趙敏」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8880號卷第111至133頁),欲證明其與「趙敏」同於求職過程中遭他人詐取帳戶資料,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為111年3月間「趙敏」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知悉「引路人」為何人,被告表示同遭該人以工作為由騙取帳戶資料,此係被告事後與「趙敏」討論是否在求職過程中遭他人騙取帳戶之對話紀錄,而非案發當時被告與提供工作者間之對話紀錄,本不足以還原事實真相,且「引路人」是否確係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除被告於該份對話紀錄中片面指證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勾稽,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再者,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遑論要求提供與轉帳毫無關連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工作臨時工,負責搬東西、交通指揮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有應徵工作之經驗,茍有來路不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為88年次,自陳為高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且參與犯罪人數似有達3人以上者,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行騙,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85號、第47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自陳患有妥瑞氏症,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家中無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由詐欺集團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李芷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JUN」)聯繫李芷芸,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芷芸聯繫,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軟體「CTiger」投資獲利云云,李芷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李芷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7至5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9至657頁)
李芷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寫交易紀錄(警卷第585至593、613頁)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111年2月28日下午4時17分、4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2
洪蔓昀(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洪蔓昀,再透過通訊軟體LIINE與洪蔓昀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券商之投資平台獲利云云,洪蔓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洪蔓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936號卷第15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936號卷第23至25頁)
③洪蔓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券商投資平台網頁、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9936號卷第47至5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936號卷第27至46頁)
3
鄭東旭(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鄭東旭,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Fenny Elvira」)與鄭東旭聯繫,佯稱:有虛擬貨幣網址平台之投資管道獲利云云,鄭東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中午
12時41分、12時42分許,匯款2萬8840元、2萬8840元
①證人鄭東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3至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7至271、279至281、291至293頁)
③鄭東旭提出之投資平台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59至26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4
李昭慶(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李偉」)結識李昭慶,佯稱:欲向李昭慶購買網路遊戲「天諭」之遊戲帳號云云,並要求透過「Bethesda遊戲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續由「Bethesda遊戲交易市場」客服人員佯稱:提款之帳戶有誤,交易的款項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李昭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下午
2時0分、2時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①證人李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至16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9至217頁)
③李昭慶提出之臉書暱稱「李偉」首頁及對話紀錄、「Bethesda遊戲交易市場」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63至197、199至20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5
蘇珮嫻(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andem結識蘇珮嫻,佯稱:可在「FXTM」平台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蘇珮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5分、5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①證人蘇珮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9至30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7至373頁)
③蘇珮嫻提出之交易明細、「FXTM」交易平台紀錄、客服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11至36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6
莊耀輝(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鄭文依」)結識莊耀輝,佯稱:「新葡京」博奕網站平台有漏洞,可儲值該平台藉由該漏洞贏錢云云,莊耀輝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1萬9500元
①證人莊耀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198號卷第17至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98號卷第33至35、41至42、47至49頁)
③莊耀輝提出之交易明細、暱稱「重生鄭文依」、「新葡京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26198號卷第59至7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8號卷第93至103頁)
7
賴億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Reginald Hong」)結識賴億芳,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秋意微濃-我是洪繼嘉」)與賴億芳聯繫,佯稱:可透由「mexc」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賴億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
下午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賴億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1至39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9至465、469至475頁)
③賴億芳提出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MEXC」投資平台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暱稱「秋意微濃-我是洪繼嘉」、「Welfare services」LINE首頁、「Reginald Hong」FB首頁對話紀錄(警卷第399、401至411、421、425至45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8
楊欣瑋(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楊欣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chen」)與楊欣瑋聯繫,佯稱:可下載「CTiger」手機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楊欣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7日
上午10時19分、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360元
①證人楊欣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1至4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1至517、523至525頁)
③楊欣瑋提出之交易明細、暱稱「CTiger-官微小秘書」對話紀錄、「CTiger」投資平台紀錄(警卷第492、497至50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33分、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4萬7923元
9
蔡松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王林」)結識蔡松霖,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與蔡松霖聯繫,佯稱:欲向蔡松霖購買網路手遊「NBANOW22」之遊戲帳號,並要求透過「PlayerAuctions」網站交易,續由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客服中心」)佯稱:帳號資訊填輸錯誤,須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並提款云云。
111年2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①證人蔡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45至54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67至573頁)
③蔡松霖提出之暱稱「王林」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549至557、559至56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10
陳月真(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YuHn」)結識陳月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越」)與陳月真聯繫,佯稱:可下載「MT5」之手機應用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陳月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7日下午6時34分、6時36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月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03至80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21至827頁)
③陳月真提出之交易明細、「MT5」APP紀錄、在線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09、810至81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11
王素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12時10分,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全民PARTY」(使用暱稱「Viviya」)結識王素芬,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素芬聯繫,佯稱:可投資「易發應用內側」之平台賺錢云云,王素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王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27至72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85至791、795頁)
③王素芬提出之全民PARTY之帳號「Viviya」對話紀錄、暱稱「Viviya」LINE對話紀錄、「易發應用內側」投資平台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729至77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12
鄭于真(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透過臉書Messenger網(使用暱稱「Theakelsey」)結識鄭于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小娟」)與鄭于真聯繫,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PChome兼職任務群)兼職,續由PChome派單客服佯稱:可用購買方式賺取傭金云云,鄭于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下午8時1分許,匯款4萬7800元
①證人鄭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515號卷第15至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515號卷第21至23、47至48頁)
③鄭于真提出之「Thea kelsey」Messenger對話紀錄、「PChome派單客服」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偵43515號卷第39至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515號卷第25至38頁)
13
丁嘉慧(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張森」)結識丁嘉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嘉慧聯繫,佯稱:可透由「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丁嘉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下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丁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至243、247頁)
③丁嘉慧提出之暱稱「張先生」、「客服專員MEXC」LINE首頁、張森(million)FB首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MEXC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紀錄(警卷第229至23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6頁)
14
許雅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林浩」)結識許雅婷,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less_sos」)與許雅婷聯繫,佯稱:可下載「CTiger」手機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上午9時45分、9時46分、下午1時0分、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①證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43號卷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3號卷第27至29、33至35頁)
③許雅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林浩」香港永久性國民身分證、換匯中心帳號(偵1143號卷第81至87、9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43號卷第103至121頁)
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19分、5時21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
15
林淑文(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聶堯」)結識林淑文,再透過通訊軟體LIINE與林淑文聯繫,佯稱:願與之結婚,邀約加入網路平台匯款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林淑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下午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林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185號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185號卷第67、71至75頁)
③林淑文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樂信財富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5185號卷第47、49至63、5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185號卷第87至96頁)
16
徐亦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JACKLEE」)結識徐亦宣,再透過通訊軟體LIINE與徐亦宣聯繫,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OKET」,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徐亦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27日下午7時38分、7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①證人徐亦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550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550號卷第138至144、153至154頁)
③徐亦宣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客服對話紀錄(偵47550號卷第123至124、127至130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550號卷第57至76頁)
111年2月28日下午8時14分許,匯款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