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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案件另案審理中),前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經丁○○(綽號「蔣經液」、「小歐」)招攬,加入丁○○、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力國王」、「天大」、「曼秀雷敦」之成年人(下稱「菲力國王」、「天大」、「曼秀雷敦」)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丙○○、己○○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其等分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群組名稱「菲力王國」、「444」、「大發工業區」、「大發工業區1」)作為聯繫管道。丙○○、己○○、丁○○、「曼秀雷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先前透過網路平臺購買化妝品,因貨品條碼誤載為經銷商條碼,將另行扣款云云,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將受騙贓款匯入第三人謝國雄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及陳琪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琪郁兆豐帳戶),丙○○、己○○即依「曼秀雷敦」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或陳琪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予「曼秀雷敦」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害人戊○○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3-57、161-164頁、本院卷第218、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被告己○○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琪郁、謝國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丁○○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10、144、157頁;己○○部分:見偵卷第157-164頁、本院卷第91、110頁;戊○○部分:見偵卷第59-61頁;陳琪郁部分:見偵卷第63-67頁;謝國雄部分:見偵卷第69-73頁),且有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臺中梅亭東店)3張、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臺中微笑店)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694號函暨檢附陳琪郁兆豐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334號函暨檢附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帳戶交易明細(戊○○)1紙、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6、76、77、79-82、83-86、87、89-98、99-100、107-109、1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受騙寄出金融帳戶資料或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收簿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或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迨該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己○○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等工作,則被告、同案被告丁○○、己○○、「曼秀雷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工程測量工作,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確有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所供承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同案被告己○○與丁○○分得報酬以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己○○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經過
提領人
提領經過
1
先於110年9月12日18時23分21秒許,匯款9萬9,123元至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
丙○○
前於110年9月12日18時33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微笑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提領9萬9,000元
2
另於110年9月13日18時40分17秒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琪郁兆豐帳戶。
己○○
先後於110年9月13日18時52分8秒許、同日18時53分5秒許及同日18時54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琪郁兆豐帳戶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其中2萬9,987元屬於戊○○遭詐欺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