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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伍玖公克、零點肆柒陸玖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江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確定,112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59公克、0.4769公克,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047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家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5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178卷第123~125、135、137、139頁)。而上開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111公克、0.484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959公克、0.476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4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1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