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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伍陸公克、零點柒玖壹公克、零點柒捌肆公克、零點伍參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興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11年度安保字第1175號,毛重共3.9公克,驗餘淨重共2.86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6公克、0.791公克、0.784公克、0.53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卷第35至4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應視為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