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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96、23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6、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2年6月1日20時許)係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6、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96、2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乙案卷宗無訛
 ㈡上開乙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35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737號卷第21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送驗數量:3.26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6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