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達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金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6901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6901公克)均為被告陳金達所有,經
鑑定認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
等情,有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保字第21554號
扣押物品清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憑(聲沒卷第11、55至59頁)。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724、16809號
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訴字第305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聲沒卷第17至53、65至6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又其中所含其他成分之內容物,亦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