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沒字第485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嘉宏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稽。雖鈞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42號裁定已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80公克)裁定沒收銷毀。惟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657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
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而該案
扣押內含紫色潮解塊狀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105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57號鑑驗書在卷
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咖啡包雖檢出同時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但因該等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品既已
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依行政程序沒入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