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D棟4室,查獲被告葉名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574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353號)、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1349號)、電子磅秤等物,被告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是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1組亦屬
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
可參,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
三、經查,被告葉名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毒偵緝497卷第17~19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06號鑑驗書、112年度安保字第03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34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核交188卷第5~7、13、4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既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均難以離析,自屬查獲之毒品無誤,均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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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574公克,及包裝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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