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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連崇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46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均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現扣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278號);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移轉管轄後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仍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待轉送至臺中地檢署,惟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故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亦有管轄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4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卷第19至22、43至48、55、159頁)、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983號)、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卷第9至13、21至25、35、53至57、65、8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卷第71、81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且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整體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又其中所含其他成分之內容物,亦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