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容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39號、111年度緩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物及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被告梁韶容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42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確定,112年3月27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詳110年度偵字第326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4261號
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697元(詳偵字卷第173頁,110年度扣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韶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42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且在112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23~226、243、245頁、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386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6物品相關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一編號7至8物品相關之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字卷第47、49~53、55、59~67、69、71~79、81~82、87~99、101頁)、附表一編號9至10物品相關之報案三聯單、蝦皮購物網頁截圖、交貨便物流寄件資料、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39、43、45、111~115、117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119~121、141~142、155~161頁)附卷為憑,
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說明,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從而,
聲請人前揭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犯罪所得約多少?)白爛貓(即仿冒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賣出12件2508元、HELLO KITTY(即仿冒附表一編號7、8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賣出1件189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68頁),並經其於
偵查中自動繳出上開全部犯罪所得合計2697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3頁)附卷
足憑,前揭189元部分,即係被告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7、8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惟前揭被告所繳出之2508元部分,固係被告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並支付賠償金8萬元完畢,且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17頁),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金額2508元,是本院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仍
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現金中之2508元部分犯罪所得,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之
諭知。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對於犯罪所得部分,僅依法就上述被告已繳出之犯罪所得189元部分,宣告沒收之。
五、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員警
於110年3月16日至被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居所進行搜索時,被告當場配合警方而列印輸出之紙本列印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並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其上記載「警方於現場列印佐證梁嫌確係於家中列印而成,故無送請鑑定」)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9~161頁),則前揭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僅係警方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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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字卷第127頁(告訴 代理人吳珠鳳 律師自蝦皮購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