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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第4416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男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乙○之關係及乙○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自乙○一歲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乙○,遂委由乙○之祖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並與丙女同住位在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乙男自111年12月中旬起,始將乙○接往與之同住及照顧,並與其女友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同居在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以下簡稱租屋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乙○所為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因認乙○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抓握乙○左手或右手,再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凹折衣架,朝乙○之背部與臀部等處予以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乙○外,再持上開凹折衣架抽打乙○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乙○帶往租屋處之浴室,由乙○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對乙○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即令乙○進入業已裝滿冷水之收納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乙男因擔心乙○身上傷勢被他人發覺,以及不讓乙○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即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向乙○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乙男復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乙○以雙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上開凹折之衣架抽打乙○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乙○以赤裸站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復因擔心乙○身上傷勢被他人察覺,以及不讓乙○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向乙○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月19日。乙男即以上述方式,對乙○之身體及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乙○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乙○死亡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承前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9日、30日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乙○,並接續以上揭凹折之衣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訊傳輸線等物,抽打乙○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除造成乙○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處挫擦傷及瘀傷外,更造成乙○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泛出血,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因為免乙○身上傷勢為他人發現,即不使其就醫,且在租屋處命乙○雙手高舉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又因恐乙○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工發現,以及不讓乙○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亦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乙○到校。於112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乙男先以命乙○雙手高舉之方式加以體罰,後於同日晚間約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乙○於死之故意或預見,惟客觀上可預見將受有上開傷勢而陷於想睡、疲憊等精神不濟狀態之乙○(身高120公分),浸泡在裝有約八分滿之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乙○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乙○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結果,竟仍令乙○在前揭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乙○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而施以凌虐,致乙○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脫皮之傷勢,嗣後並獨留乙○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而施以凌虐,致使乙○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乙○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甲○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乙○仍因急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宣告死亡。後經警據報後在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一)證人甲○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1)、112年6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112年6月6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3)、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檢證4)、112年7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檢證6)、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見本院審理筆錄)。
(二)證人丙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7)、113年5月1日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乙○幼兒園老師林〇珍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檢證9)、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0)、113年5月1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見本院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進安藥局藥師助理林靜君於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檢證11)、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2)。
(五)證人即房東張寶珠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3)。
(六)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劉宛宜於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檢證14)、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5)。
(七)證人即社區警衛賴邱金蟬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檢證16)、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7)。 
(八)證人兼鑑定人己○○○○○於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檢證18)、112年8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9)、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見本院審理筆錄)。   
(九)證人兼鑑定人戊○○○○於112年8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0)、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見本院審理筆錄)。    
(十)被告乙男行動電話112年3月3日數位鑑識還原影像(片長約1分42秒)含影片譯文(檢證21)。
(十一)扣案乙○長袖上衣1件(檢證22)。
(十二)扣案乙○灰色長褲1件(檢證23)。
(十三)扣案乙○藍底白條紋長褲1件(檢證24)。
(十四)扣案喜療瘀凝膠藥品5條(檢證25)。
(十五)扣案變形衣架5支(檢證26)。
(十六)扣案HDMI視訊傳輸線1條(檢證27)。
(十七)扣案收納箱1只(檢證28)。
(十八)被告及被害人乙○戶籍查詢資料(檢證29)。
(十九)112年3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歷史氣溫資料(檢證30)。
(二十)被告與林〇珍老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檢證31)。
(二一)甲○行動電話5月4日錄影擷圖照片1張(檢證32)。
(二二)被告行動電話5月7日、5月11日相簿翻拍照片(檢證33)。
(二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5月30日及6月1日車行紀錄、行車照片、行車軌跡(檢證34)。
(二四)進安藥局所提供之會員編號133136號喜療瘀凝膠購買紀錄表(檢證35)。
(二五)乙○於所就讀幼兒園自112年2月起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表4張(檢證36)。
(二六)乙○輔導/家長親師溝通紀錄表(檢證37)。
(二七)112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檢證38)。
(二八)112年6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39)。
(二九)林〇珍老師寄送予社工之電子郵件(檢證40)。
(三十)112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119報案譯文及錄音(檢證41)。
(三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檢證42)。
(三二)112年6月1日乙○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43)。
(三三)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乙○病歷紀錄單(檢證44)。
(三四)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乙○急診護理紀錄表(檢證45)。
(三五)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手繪標註傷勢圖(檢證46)。
(三六)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拍攝乙○傷勢照片14張(檢證47)。
(三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6月1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含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48)。
(三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月1、2、6、9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臺中市崇德生命禮儀館)含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48張、解剖照片90張、會勘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檢證49)。
(三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7月1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體型與乙○相仿之兒童模擬乙○浸泡在收納箱之情形)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現場模擬過程拍攝照片29張(檢證50)。
(四十)檢察官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履勘)(檢證51)
(四一)檢察官112年6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豐原區租屋處)(檢證52)。
(四二)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豐原分局)(檢證53)。
(四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54)。
(四四)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證55)。
(四五)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證56)。
(四六)112年8月29日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7)。
(四七)112年8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58)。
(四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檢證59)。
(四九)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人:被告、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證60)。
(五十)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房東張寶珠)、張寶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1)。
(五一)112年6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場人張寶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2)。
(五二)110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3)。
(五三)111年6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4)。
(五四)112年6月1日21時58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5)。
(五五)112年6月1日23時10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6)。
(五六)112年6月2日零時43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7)。
(五七)112年6月2日9時56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8)。 
(五八)111年11月1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9)。
(五九)111年11月2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0)。
(六十)112年4月28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1)。
(六一)112年6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2)。
(六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檢證73)。
(六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4)。
(六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5)。
(六五)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6)。
(六六)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羈押庭訊筆錄(檢證77)。
(六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8)。
(六八)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9)。
(六九)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0)。
(七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1)。
(七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2)。
(七二)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3)。
(七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4)。
(七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七五)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85)。
(七六)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檢證86)。
(七七)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檢證87)。
(七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甲○)(檢證88)。
(七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丙女)(檢證89)。
(八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林〇珍老師)(檢證90)。
(八一)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44901.JPG照片1張,檢證91)。
(八二)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1847.JPG照片1張,檢證92)。
(八三)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2649.JPG照片1張,檢證93)。   
(八四)親子天下之網站刊出文章「幼兒泡澡突然昏倒!醫:兒童泡澡應注意4件事」(被證9)
(八五)媽咪拜網站刊出之文章」兒虛弱說『我想睡覺了』...孩子泡完澡突癱軟昏迷,我差點以為會失去兒子」(被證10)。
(八六)ETtoday新聞雲刊出之報導「夏天也愛洗熱水澡老翁45度水泡30分鐘「橫紋肌溶解』」(被證1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凌虐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對乙○的傷害與過失致死,但我沒有要讓乙○死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與乙○為父子關係,乙○滿一歲起即由丙女照顧,被告發現乙○在丙女照顧下,仍有若干不良習慣(例如半夜使用手機),於是自111年12月中旬起,將乙○接回自行照顧,乙○生性調皮、好動,被告在教養時傷透腦筋,被告僅高職畢業,對育兒方式所知甚少,而在其成長過程中,母親亦是透過打罵教育將其撫養長大,故被告偶而會使用衣架等物品打乙○之臀部,希望能藉此警惕乙○,為乙○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承認其於112年農曆年後某日、112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5月4日、7日、11日、29日、30日有在租屋處持衣架打乙○,然依據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凌虐行為應係指已達殘忍、不人道之粗暴不仁或羞辱被害人人格、貶低其人性尊嚴之行為,用以取樂及滿足行為人之權力宰制慾望,是以本件被告對乙○所為縱可能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惟並非殘忍、不人道之凌辱虐待,亦不足以妨害乙○身心之健全與發育,於法律評價上並非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稱之凌虐或其他類似凌虐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陪伴乙○在浴室泡澡時,因處理家務暫時離開,乙○於此期間失能溺水窒息,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然乙○泡澡前還能被罰站,之後又能正常吃飯與對話,就被告而言,實在沒有辦法預見乙○之後失能溺斃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已相隔數日,可能另有原因導致乙○失能而溺水窒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就此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否認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名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檢證74至84、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甲○、丙女、林〇珍、林靜君、張寶珠、劉宛宜、賴邱金蟬、鑑定證人曾柏元、張鈺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十)至(六二)所列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
    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
    要。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
    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
    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該當凌虐行為,其主觀上並有凌虐之故意:
 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管教乙○會叫他雙手舉高罰站;我會拿衣架修理乙○,用一隻手抓他手臂,乙○掙扎,我就會依照他掙扎狀況抓他左手或右手上下臂,另一隻手打他屁股跟背部,我很大力修理他,過程中他大力掙扎,我打他屁股時他會很用力往下蹲、頭往下方式閃避,我為了防止乙○脫離控制範圍,有強行施力將乙○拉回來,我不確定他掙扎往下蹲時,我有無打到他的頭,但我確定他在往下蹲時,他頭部前側有撞到地上,他蹲下之後又大力站起來,他頭痛會往後仰,後腦就有撞到地板,當時乙○額頭有包,才造成後來法醫檢傷的傷勢;乙○表現不好,他喜歡上課我就幫他請假,就是他不乖,他喜歡什麼我就阻止不給他什麼;我修理乙○後會怕老師看到通報社工,所以就幫乙○請假;我從112年5月29日至6月1日間,有以手舉高罰站的方式處罰乙○;我於112年3月3日拍攝乙○的影片(即檢證21),可以看出乙○身上大腿處有明顯紅腫條狀傷痕,那應該就是我有修理乙○,我是用衣架打他屁股,如果不是當天打,就是前一天打的,我有於112年3月3日責罵乙○,且以衣架打乙○後,命乙○在浴室內對我承諾他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若有違反,將受進入浴室內裝水之收納箱內浸泡的處罰,使乙○心生畏懼而啜泣等語。
 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自112年2月開始到5月,每個月都有看到被告責打乙○,我看到都是被告一手抓乙○一手上臂,將乙○身體控制在被告面前,另一手用衣架或傳輸線打乙○身體;我於5月29日有看到乙男處罰乙○手舉高罰站,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我於6月1日買便當回來,也看到乙○雙手舉高在客廳罰站;乙○如果不聽話,被告會不讓乙○去學校上課,因為被告覺得乙○去上課可以跟同學玩,不讓乙○去上課也是處罰的一種方式,也怕乙○身上傷勢被老師發現,所以也就不讓乙○去上學;家裡多條使用完畢的喜療瘀凝膠,都是我跟乙○在用的,因為乙○身上常遭被告打有瘀青,我也是有時會遭被告家暴,被告不希望家暴我與乙○的事情被人發現,也不希望我們就醫,但希望我們趕快消除身上瘀青,被告就會自己或叫我去買喜療瘀凝膠回來自行塗抹等語。
 ⑶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基本上不當對待包含兩種意涵,一個就虐待、一個叫疏忽。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應屬兒童身體虐待,會妨害兒童身心健全與發育,因被告反覆性毆打乙○致全身上下受有大大小小不同新舊傷勢,就是身體虐待,多次身體虐待後,又不帶乙○就醫,也會讓乙○心理產生焦慮感,同時也會符合精神虐待與疏忽之定義,消極禁止乙○去上學,是剝奪乙○之受教權,也是一種精神虐待及疏忽行為,檢證21所示之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對乙○之處罰是不合常理,乙○也呈現害怕、恐懼,可算是不當對待之精神虐待,都會妨害乙○身心健全發展。而被告使用喜療瘀凝膠只能幫助消腫、去瘀,並無治癒效果,且可能只是要掩飾乙○瘀青傷勢,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即無凌虐乙○之意等語。
 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記載:「個案(即乙○)遍體鱗傷,身上除了少數意外撞擊瘀傷外,多數評斷為人為施打的結果,其中包括雙側臀部、背部和雙側手腳更明顯為身體虐待的結果,而且傷口有新有舊以及一些陳舊性傷疤的形成,應考慮案主(即乙○)有被重複施打和長期受虐的可能性,案父(即被告)亦坦承有施虐的情事,因此外觀傷勢診斷為身體虐待」。 
 ⑸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固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規定甚明,惟懲戒權之行使,有一定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懲戒之範圍,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刑法第286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該當於「凌虐」之構成要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成乙○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復於事後不將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僅塗以喜療瘀凝膠用以去瘀,且有命乙○裸身罰站,更因擔心乙○身上傷勢為老師發覺,以及不讓乙○從事喜愛的活動為由,消極不使乙○就學,復於3月天氣偏寒時,以命乙○進入裝八分滿冷水之收納箱浸泡及沖冷水,而於6月天氣已屬炎熱之時,使遍體鱗傷之乙○進入裝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浸泡,且持續注入溫熱水至少半小時,顯將增加乙○身上傷勢之痛感與不適,要與被告所辯使乙○身上瘀青加速退去無涉,是被告所為均難為通常社會健全觀念所容許,顯非懲戒權必要範圍,於一般客觀經驗、社會健全觀念,已足妨害乙○身體、心理健全發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自屬凌虐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凌虐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⑹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當知之甚詳。被告將乙○自丙女處帶回自行撫養,理應疼愛有加藉以彌補親情,被告卻捨此不為,屢以乙○不乖或不聽話為由,合理化其對乙○施加身體、精神暴力之各種行為,然除其所指所謂乙○吃飯慢、如廁習慣、每日喝水量、講話音量、讓父母老師生氣、玩手機等某些兒童常見之生活習慣及態樣外,始終無法具體指出乙○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前揭所示方式教導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乙○過程不如己意,即心生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凌虐之故意甚明。辯護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凌虐故意云云,顯屬無稽。
 ⒋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凌虐行為,其獨留乙○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乙○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乙○於112年6月1日在收納箱內浸泡溫熱水過程,看起來懶洋洋的等語。
 ⑵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於112年0月0日下午5點多回家時,看到乙○是很想睡、疲憊的精神狀態等語。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根據乙○的解剖鑑定結果,乙○係因溺水而死亡,乙○身上有蠻多瘀傷,也有橫紋肌溶解的狀況,而橫紋肌溶解的症狀,可能有發燒、噁心、四肢無力、倦怠及全身不適等情形,嚴重的話,會造成血鉀過高、心律不整,晚期的話會造成急性腎衰竭,會導致昏迷、休克,而乙○腎臟解剖顯示,腎臟內有蠻多橫紋肌溶解產生的肌球蛋白卡在上面,是一種蠻嚴重的橫紋肌溶解變化表現,若乙○於6月1日下午呈現疲累不適狀況,有可能是橫紋肌溶解所導致,而乙○的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係因乙○遭被告以衣架、傳輸線毆打,導致大面積瘀青所導致,我解剖時有看到乙○下背部有大約30×27公分較大面積的皮下出血,甚至還有橫紋肌萎縮纖維化的部位。我認為乙○是因為橫紋肌溶解導致無力、倦怠甚至昏迷、休克了,因此失能而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來才溺水最後窒息死亡等語。
 ⑷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乙○全身上下都有遭受大大小小不同傷勢,除了疼痛以外,乙○可能會覺得疲累、疲乏或意識狀態不好,被告之行為可能使乙○於112年6月1日浸泡於溫熱水前,已造成乙○橫紋肌溶解,加上被告命乙○雙手舉高罰站至少15分鐘,乙○時背部已經有大面積皮下出血,會加劇橫紋肌溶解,被告其後將遍體鱗傷且意識不佳的乙○,使之進入水位約在乙○胸口的收納箱內,時間長達45分鐘,這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置,也是一個高度危險行為,會加速乙○死亡可能性,若乙○沒有失能,是不可能溺水的等語。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先行原因: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水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結果:1.死者(即乙○,下同)頭部、身上和四肢有多處新舊雜陳的瘀青、挫擦傷和疑似燙傷脫皮,尤其下背部,有30乘27公分的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3.死者兩側肩胛部和右臀部有平行軌道狀的瘀青,研判可由長條狀或是棍棒狀的鈍物擊打所造成,與筆錄中記載的電腦傳輸線、衣架物品不相違背...。4.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局部腎小管內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肌球蛋白陽性染色,代表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經查閱文獻,橫紋肌溶解症最常見原因...身體折磨或虐待等。綜合上述解剖切片結果,...死者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造成底下肌肉損傷,為最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的原因。...而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死者蝶竇內少許淡紅色積液,兩肺水腫鬱血,兩側胸腔積液,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泡擴張併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部分肺泡內水腫,配合死者被發現時頭部埋於浴室內泡澡用的整理箱內水面下,綜合上述發現,死者符合有生前溺水情形;...配合卷附筆錄記載中提到死者之父同居人表示在案發當日(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回家時,死者已精神不佳的情況,應考慮死者在泡澡時已處於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影響下,致使失能不支、往前趴倒致使口鼻沒入水中而無力自救,終至溺水窒息。」「研判死亡原因:甲、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水窒息。乙、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死亡原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為』」。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乙○施以前揭凌虐行為,導致乙○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12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出現因橫紋肌溶解症所致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被告卻仍使乙○浸泡在注入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且不時朝乙○頭部沖溫熱水,致乙○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失能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上開凌虐行為與乙○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灼然至明。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與乙○死間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對於乙○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
 ⑴鑑定證人張鈺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乙○意識不佳,被告依然將乙○泡熱水後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理,他不需要具備醫學常識,假設一個人快暈倒了、快要不行了,不會帶那個人去泡湯,泡30、40分鐘,一定是把那個人扶到旁邊休息等語。
 ⑵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乙○之死亡原因係遭被告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乙○案發時為年約6歲之稚齡幼童,且乙○於112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外觀上已呈現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卻仍使身高約120公分之乙○浸泡在裝約八分滿溫熱水的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乙○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乙○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進而頭部朝下失能致溺水窒息,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智慮成熟,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行為,造成乙○因橫紋肌溶解症,於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二)至被證9至11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前提事實均與本案乙○因所受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浸泡在溫熱水中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時間至少半小時,因而失能致溺水窒息死亡之情毫無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犯行,無足採信,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乙○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乙○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乙○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乙○為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先後多次對乙○為凌虐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15日,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舉證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爭執,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二)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由證人林〇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乙○並無明顯偏差行為,被告所說乙○的一些不聽話情形,在學校並未發現,被告係因自認乙○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加以自身情緒管控問題,即為前揭凌虐行為,進而發生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乙○之父親,乙○縱稍有調皮之行為,亦不致須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乙○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件犯行,造成乙○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經離婚,擔任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覆評價,然被告有多次因家暴經通報的紀錄,習慣性對家人施暴,品行難謂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替代役,智識水準與一般人相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乙○之父,為乙○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之責,被告卻為本件犯行。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對乙○為前揭凌虐行為,已使乙○陷入精神不濟之狀態,竟仍讓乙○浸泡在注入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其後導致乙○因橫紋肌溶解症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被告身為乙○之父,藉詞教養,無視乙○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施以凌虐行為,致乙○受有前揭傷勢與精神壓迫,飽受凌虐傷害之苦,終因所受傷勢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失能溺水窒息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丙女痛失愛孫,無可彌補,尤以乙○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不利於回歸社會。
    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丙女之求刑意見後,認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視訊傳輸線
1
2
塑膠箱
1
3
衣架(編號123
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衣架(藍色,麻花狀)
1
2
熱熔膠條
1
3
長袖上衣
1
4
長褲
2
5
利膚外傷軟膏
1
6
喜療瘀凝膠
4
7
衣架(編號45
2
8
手機(乙男所有)
1
9
手機(甲○所有)
1
附表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男與乙○之關係及乙○成長背景說明」部分不爭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對乙○所為之行為」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就乙男
 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乙○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在租屋
 處持凹折之衣架抽打乙○之背部與臀部;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乙男以口頭責罵乙○,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乙○於租屋處之浴室,向乙男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乙○自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乙男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替乙○向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乙男於112年5月4日、7日、11日,使乙○以雙手持
 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
 抽打乙○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再命乙○以赤裸站立於客廳
 之方式進行體罰,並替乙○向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
  月19日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
 乙○死亡」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
 日,乙男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乙○,並以凹折之衣架、傳輸
 電線等物,抽打乙○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造成乙○之四肢
 等處挫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而未使乙○就醫。乙男因恐乙○之體傷為幼兒園教
 職員或社工發現,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乙
 ○到校。於112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乙男以命乙○雙手高舉
 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於當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沒有要
 致乙○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乙○發生死亡的結果,將乙○
 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
 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乙○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
 水,令乙○在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
 以蓮蓬頭水柱自乙○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乙○
 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
 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
 ×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乙○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
 後即離去,嗣後乙○因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
 分鐘返回見狀,速將乙○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甲○聞聲至
 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乙○仍因急救無效而
 於112年0月0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