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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綜合證據說明書,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應慎選證據,非有必要,宜避免下列行為: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以多項內容重複之證據證明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以多項內容重複且不具必要性之累積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而提出大量證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是上開規定係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為如何落實慎選證據原則之具體指引。至法院如認調查特定證據有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應審酌該案具體情事妥決之,即法院認為特定證據之調查顯已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且衡酌調查該證據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實體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如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者,得駁回其聲請,先予說明。
三、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一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一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項證據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後,如認為已無調查原證據之必要者,得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此規定,如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依據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原始證據,予以製作為派生證據,亦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從而,上開整合文書即綜合證據說明書,旨在客觀呈現證據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並需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具證據能力(即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即時開示證據予他造,以使他造有機會閱覽其內容,並確認是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酌認為適當後,始得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四、按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應考慮性質、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至於決定方法,則由法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或實務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另法院審酌有無調查特定證據之必要,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是否重要;或得考量調查該證據影響待證事實認定之蓋然性(亦即,由一般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又基於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備位)法官理解之原則、及避免使國民(備位)法官產生預斷、偏見之原則,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得考量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所示情形,並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五、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就其等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下:
 ㈠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綜合證據說明書,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依據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原始證據,予以製作為派生證據即如附表二所示綜合證據說明書,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證據。
 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詳如附表三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