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琪婷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訴訟參與人 李○○(年籍詳卷)
姚○○(年籍詳卷)
上 2人共同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
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38所示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
按「法院依
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認有
鑑定之必要,且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者,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
準備程序命為鑑定。前項情形,鑑定結果之調查應於審判
期日為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
審判期日詰問鑑定人時,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適當者,得使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輔助言詞說明,並使法官、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得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之內容。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書面報告時,
聲請人除宣讀鑑定報告內容外,並得以適當方式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以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前二項情形,得以利用資訊設備展示投影片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38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如附表一、㈡、38所示證據「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
所載,並裁定如主文一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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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1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43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 |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