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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進東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107年度易字第1745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1罪(附表一14罪,附表二26罪,附表三1罪,均得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二、又前揭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另審酌受刑人同意賠償告訴人佐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佐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53萬9051元,因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併予宣告緩刑5年,顯已獲邀寬典。是以,前揭確定判決為督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餘款135萬3457元,自108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併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且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附件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佐禾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因此,受刑人有無確實依該判決附件「給付方法」所示時間、數額履行賠償義務,乃檢察官斟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經查:㈠依前揭確定判決附件所載,受刑人尚欠餘款135萬3457元,自108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換言之,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30日全部履行完畢。然受刑人迄今就餘款部分僅支付24萬1800元,尚有111萬1657元未支付,此有告訴人佐禾公司所檢送之「陳進東-動用公款」明細表及佐禾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觀其內容,受刑人於111年間,僅匯款3次,分別為8000元1次及7000元2次;112年間,僅於112年2月14日匯款7000元1次,除此之外,未為任何支付,顯與原確定判決附件所載之給付方法,相去甚遠。告訴人佐禾公司求償無門,乃於112年9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詢受刑人所留電話,手機無人接聽,住家電話則由家人接聽,並稱:「他沒有住這邊,也沒有跟家人連絡。」等語,另受刑人復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函文,遵期檢送賠償之證明單據以供憑辦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非但無視其在原審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前揭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絡,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形同以此方法而保有不法犯罪所得,情節顯屬重大。㈡參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賠償該案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74萬4170元之義務,於95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合計僅清償4萬5000元,即未曾再支付其餘款項,且失去聯絡,行蹤不明,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於98年8月7日確定等情,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對於違反緩刑負擔之法律效果,知悉甚詳。因此,受刑人如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時,自應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告訴人,尋求變更履行內容之還款方法。詎其未為任何告知,亦無積極之還款作為,且失去聯絡,行蹤不明,顯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要件,為建立守法觀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參、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54號案件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件內容:一、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佐禾公司153萬9051元。二、給付方法:1.受刑人已給付18萬5594元【含①4萬5000元(104年第4季獎金沖還款)②3萬594元(106年5月薪資沖還款)③1萬元(107年1月11日匯款)④10萬元(000年0月間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2.餘款135萬3457元,自108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自應遵守前揭判決所命其應向告訴人賠償之負擔。
二、參告訴人陳報之還款金額表,受刑人固於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9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10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1月14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2月15日、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26日、112年2月14日,依序分別給付1萬9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98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8000元、7000元、9000元、1萬元、8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等情,有「陳進東-動用公款」還款明細表及佐禾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但觀前述給付狀況,受刑人僅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按月給付,且僅2期有給付足額調解金,109年僅再給付4次,110年亦僅給付4次,111年僅給付3次,112年僅給付1次,俱未給付該期足額即1萬9000元,顯未依前述附件所載內容按月給付賠償款項,足見其履行狀況不佳。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未果,有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復經同署發函通知受刑人關於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尚有111萬1657元未給付乙事,及命受刑人檢送賠償證明,仍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或陳報賠償證明等情,有同署112年9月14日中檢介碩108執緩265字第112910445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受刑人,但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得參。綜前,堪認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前揭判決附件所載內容,茲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受刑人與告訴人約定賠償之餘款135萬3457元,尚有111萬1657元未給付,可徵被告履行賠償之比例低落,復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處理給付賠償事宜,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命內容及賠償之誠意,並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