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112年11月10日、11月24日均未到場接受法治教育,同年10月18日、11月15日亦均未到場參加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會,同年9月23日、10月26日、11月30日又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判決宣告判決確定之情形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然未曾依臺中地檢署之指示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參加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會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指示仍無故未如期報到,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24日、31日、11月20日、30日、12月4日告誡,上開文書先後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原訂被告應於112年11月2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已因受刑人電話聯繫而經觀護人同意改期至同月30日報到,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該日仍無故未如期報到,是受刑人確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且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住所,已將文書交予受刑人奶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未回覆本院。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卻均未於指定期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而均無故缺席,是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及命其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遵守服從上開命令及履行上開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