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力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力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力豪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於111年9月27日因二審駁回
上訴而確定。
告訴人德鑫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14日電詢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俊傑、受刑人2人還款進度,王俊傑表示受刑人第1筆25萬即未給付,
迄今亦僅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最後1次係於111年11月4、5日給付5千元等語;受刑人則未開機,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是受刑人依附表之內容,應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於111年1月26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75萬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內容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將已支付予告訴人款項證明單據檢送至該署,因應受
送達人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寄存送達與大里仁化派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14日、本院於112年3月23日分別電詢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俊傑、受刑人2人還款進度,王俊傑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給付6萬元,最後1次係於111年11月4、5日給付5千元,另其又騙取3台車款,約計30餘萬元;受刑人則未開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中檢永碩111執緩1150字第1119115148號函、
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2年2月16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卷【下稱730卷】第11至14、21頁;本院卷第15頁),復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書記載內容
略以: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之
犯罪所得係76萬7000元,均未
扣案,然被告目前共計償還22萬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等語(見730卷第5至6頁),足見受刑人在二審判決前,雖亦未能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還款,但尚能展現出履行之誠意,在判決確定後,依告訴人所述,僅償還零星金額,且於111年11月4、5日最後1次給付零星金額後,迄今未再履行給付,本院考量受刑人迄今償付之金額比例,相較於調解筆錄而言,實屬過低,受刑人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
縱有未能依約給付之理由,亦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諒解,或協商另定還款之條件,受刑人均未為之,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
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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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力豪應賠償被害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壹佰萬元,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餘款柒拾伍萬元自一一一年三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左列 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 所載第一項內容 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