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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溫志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裕為許學洋(另行通緝)成立之「元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員工,因元發公司之許學洋及林俊彥(另行通緝)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營業據點(下稱民權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站(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該案許學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林俊彥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學洋(公司代號鋼鐵人)為再經營元發公司,復招募林俊彥、蕭博文(綽號黑點,公司代號黑,另行通緝)、盧致安(綽號安,公司代號詭計安,另行通緝)、石萬能(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溫志裕(綽號小飛,公司代號儒)、郭念翔(公司代號阿翔,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危可蕎(公司代號倩,另行通緝)、洪宇良(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人為公司員工,而自106年6月15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許學洋及蕭博文共同租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下稱長億一街據點),蕭博文則從民權路據點將電腦、監視器等設備搬到長億一街據點安裝後,許學洋、林俊彥、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溫致裕、郭念翔、危可蕎、洪宇良在長億一街據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淘金網」之賭博方式為:賭客經由網路進入淘金網申請帳號,依指示在「淘金網」管理之第三方支付軟體「支付寶」或其他網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國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依淘金網事先計算之賠率,讓賭客事先下注,賭客以反方向猜之方式,下注對戰球隊之勝負比分,亦即預測最後比賽結果,如果猜測分數為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輸,猜測分數非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贏,每場足球比負有18種選分,有17種組合由賭客贏,有1種賭客輸,賭客隨時可以向淘金網將點數兌換為金錢。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志裕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溫志裕於警詢時坦承在長億一街據點工作,綽號「小飛」等情,於本署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去泡茶、看電腦、玩遊戲云云。
2
被告許學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1)元發公司長億一街據點是被告許學洋於106年6月8日與不知情之房東方麗華簽約,自106年6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3)上開據點之監視器是被告許學洋與蕭博文安裝,與電腦設備是從民權路據點搬到長億一街據點。
(4)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等物品是被告許學洋的,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是被告蕭博文的。
3
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是被告許學洋及蕭博文承租,監視器是被告蕭博文裝設,被告許學洋有遠端監看監視器的權限。
(2)被告蕭博文之雲端帳號hoyesoh80000000il.com暱稱「黑點」,其中微信帳號「文」為被告蕭博文,係被告蕭博文幫「淘金網」打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3)扣案之隨身碟內之帳密登入「淘金網」後,可見到元發公司報表,其中「交易金額」欄表示賭客投注金額。
(4)被告溫志裕、郭念翔、危可蕎、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皆有學習或從事招攬賭客至「淘金網」之工作。
(5)「淘金網」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地足球賽事為賭注標的。
4
被告盧致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保全是被告盧致安所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安」是被告盧致安。
(3)帳號S000000000000oud.com是被告盧致安在使用。
5
被告石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之中華電信網路是被告石萬能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點」是被告蕭博文,「黑」是被告石萬能,「安」是被告盧致安。
(3)被告郭念翔雲端空間帳號內備忘錄檔案記載106年6月30日22時19分「點26」、「黑10」、「飯7」、「則1」、「麥兜0」、「瑞0」、「樂0」、「儒0」,6月份黑點組共44支等內容,其中「點」是被告蕭博文,「黑」是被告石萬能,「則」是被告,「儒」是被告溫致裕。
6
被告林俊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林俊彥負責經由微信發送「淘金網」網址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招攬賭客。
(2)被告林俊彥在元發公司每個月薪水2萬3000元。
(3)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飯」是被告林俊彥。
(4)被告蕭博文使用微信「文」之帳號,招攬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5)扣案之打鐘卡「老虎」是被告林俊彥,「黑點」是被告蕭博文。
7
被告郭念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念翔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8
被告危可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危可蕎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其男友為被告許學洋。
9
被告洪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洪宇良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扣案之「良」打鐘卡被告有摸過。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長億一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址應為員工宿舍。
11
長億一街據點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該址為元發公司營業據點。
12
扣案之打鐘卡正反面影本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扣案之打鐘卡「倩」驗得被告盧致安、危可蕎之指紋。
(2)扣案之打鐘卡「小飛」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3)扣案之打鐘卡「黑」驗得被告危可蕎之指紋。
(4)扣案之打鐘卡「黑點」驗得被告許學洋之指紋。
(5)扣案之打鐘卡「良」驗得被告洪宇良之指紋。
(6)扣案之打鐘卡「偉」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7)扣案之打鐘卡「安」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13
帳密照片2張。
佐證被告蕭博文等人使用微信帳號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4
被告蕭博文雲端空間蒐證照片57張。
證明被告蕭博文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5
被告郭念翔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郭念翔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6
被告盧致安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盧致安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7
被告石萬能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石萬能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8
長億一街據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座位對照圖。
證明被告及被告蕭博文、溫志裕、郭念翔、危可蕎、盧致安、許學洋、石萬能至長億一街據點上班,渠等均屬元發公司員工,多人身著元發公司制服。
19
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照片10張。
證明元發公司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且106年6月已有「交易金額」、「實貨量」之記載,證明已有營業之事實。
20
中華電信公司函文。
長億一街據點之中華電信網路是被告石萬能申請。
21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書、被告許學洋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及被告許學洋、林俊彥等人於106年5月3日在民權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站,被告許學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被告及被告林俊彥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溫志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溫志裕與同案被告許學洋、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林俊彥、郭念翔、危可蕎及洪宇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18日止,惟查,移送意旨認定之查獲地點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長億一街據點2處,並未將民權路據點列入,可見本件移送範圍僅為長億一街據點,且民權路據點在106年5月2日已為警查獲,圖利聚眾賭博集合犯意已然中止,而本件106年6月15日起在長億一街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係另起之犯意,故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6年6月15日被告許學洋承租時起至10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