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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龍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龍(下稱被告)為「順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邀集告訴人童士奇(原名童志銘)一同經營「天香再生醫學中心」(下稱本案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曾與被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50萬元購買如附件表格所示之「老茶」,並將該等「老茶」存放在「天香再生醫學中心」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辦公室內。後因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合作,雙方遂於111年3月30日協商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30日及112年8月30日之支票3張予告訴人,而所購得之「老茶」則全數交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書立「協議書」1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老茶」取走後,竟未依約開立該等支票予告訴人,反將該等「老茶」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該「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老茶手寫清單翻拍照片及存放狀況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時任本案公司員工劉采璊之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本案公司,並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老茶,俟本案公司結束營業後,將部分放在本案公司之老茶搬至其住處及證人楊孫德即老茶供應商處存放,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表示他要退出本案公司的營運,並且所有他與我合資購買的老茶(下稱公茶)都歸我,而我必須要開立3張支票給他,但這都是告訴人單方面的主張,我並沒有同意這樣處理。放在本案公司內的老茶,除了公茶之外,還有我以個人名義所購買的茶(下稱私茶),因為本案公司的房租租約到期,我才把放在本案公司的老茶搬去我家放,我沒有擅自動用公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是要求被告返還其購買公茶的出資額,告訴人始終不要被告返還公茶,而被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將公茶從本案公司移置到他處,因此本案被告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本案實際上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合資購買公茶的數量及各自出資額有所爭執,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順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邀集告訴人一同經營本案公司,被告與告訴人曾共同出資購買公茶,並將公茶存放在本案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辦公室內,嗣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繼續合作經營本案公司,被告將原存放在本案公司之老茶移置至被告住處及老茶供應商楊孫德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時任本案公司業務吳瑞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且有順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15至16頁)、本案公司網頁之基本資料頁面截圖(他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書立之合作協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向楊孫德購買老茶,有些公茶,有些私茶,我買了之後把公茶跟私茶都放在本案公司內,我有交代員工要把公茶和私茶分開放,但這種瑣碎的行政事項我沒有很注意,因為當初沒想到會衍生這麼多問題。本案公司承租的辦公室租約到期後,大部分的老茶都搬到我家放,因為我家放不下,所以有一部分老茶放在供應商即楊孫德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3、56至58、87、132、133頁),核與證人楊孫德即老茶供應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我買過茶葉,我不會特別過問我賣出的茶葉是公茶還是私茶,但被告如果是要買公茶,他會跟我講,因為被告希望我賣他便宜一點,這樣他對股東比較好交代。我已經不記得那些茶葉是公茶、哪些茶葉是私茶,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公茶與私茶分開放,我也不會過問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買茶。本院卷第141頁書狀我有簽名,我只有核對確認被告確實有跟我買過這些老茶,但是被告向我買的時間、被告是要買公茶還是私茶,我都不確定。本案公司關閉後,有些老茶搬到被告家放,有些搬來寄放我這邊,後來我有叫被告來把放我這邊的老茶搬走,所以只剩下「佛手」茶還寄放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自己去找茶商收購老茶,我無法確認被告自行私下向楊孫德買私茶等語(本院卷第112、122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楊孫德113年6月17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復檢視卷附老茶照片,其外包裝均未標註屬或公茶或私茶(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至181頁),是被告向證人楊孫德所購買之老茶包含公茶及私茶,兩者無法明確區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公茶是我跟告訴人雙方共同所有,我跟告訴人的出資額不同,本來講約好告訴人出資120萬元,公茶則是一人分一半。告訴人片面主張所有公茶茶葉都歸我,而我要開立3張支票給他,後來告訴人帶著人到本案公司來,我迫於無奈才依告訴人上開主張內容簽立協議書,這份協議書只是草約而已,所以上面才會只有我1個人的簽名,我認為應該要在調解委員會那邊成立調解才能算數,目前我與告訴人對於公茶茶葉如何分配還沒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132、283、284、28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約好,一人出50萬元投資老茶,以低買高賣的方式獲利,後來被告完全沒有出錢,我總共出了240萬元。本案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本來說所有公茶茶葉都歸他,他會開3張合計240萬元的支票給我,結果被告當天沒有帶支票來,取而代之的是,被告寫1張協議書給我,協議書上面的字都是被告親筆寫的,我沒在那張協議書上簽名,是因為當時本案公司的租約到期,房東已經在催我們要搬走了。後來我跟被告一起去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被告說我出資金額不是240萬元,而是180萬元,協議書上記載的金額不對,後來調解沒有成立,被告至今都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公茶茶葉,我是希望被告開支票給我,我不懂老茶,我也不要公茶茶葉,但我認為被告有侵占應歸屬於我的公茶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32頁)。經檢視上開協議書內容,上方甲方、乙方人別欄中,僅記載甲方為被告,乙方欄位為空白,此有前開協議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9頁),且告訴人證稱其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此與通常有效成立之協議書上會明確記載全體協議人姓名,並有全體協議人簽名或蓋章等情顯然相悖,且被告既有餘裕撰寫此份協議書全文,告訴人卻稱其無暇在被告已撰寫完畢之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此協議書僅為草約,兩人就公茶茶葉如何分配尚未達成共識等語,並非完全無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公司結束後,我有先告知告訴人,原本放在公司的公茶會搬到我家去等語(本院卷第284、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寫完協議書後,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就同意被告把老茶搬走,讓被告暫時保管這些老茶,當時本案公司承租的辦公室於111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已經被房東要求一定要將東西都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5、131、132頁)大致相符,因認被告將原存放在本案公司之公茶茶葉搬離,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為之。
 ⒌證人劉采璊於偵查中證稱:老茶就放在本案公司的倉庫內,如果被告或告訴人有需要的話,他們會跟我說要多少茶葉,讓我去拿,只有他們兩個會要我去拿老茶,當時有人要我去盤點老茶,我忘記是被告還是告訴人要我去盤點的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茶除了拿來賣之外,有時被告會拿出來泡給公司的客人喝。110年10月29日我跟本案公司的會計劉采璊有一起盤點所有放在公司的老茶等語(本院卷第115、116、128頁), 因認公茶除賣出獲利外,亦可能因日常取用而有所耗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公茶在本案公司結束營業後沒地方放,我才把公茶搬去我家以及楊孫德那邊放,直到現在這些茶葉都沒有動過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證人楊孫德即老茶供應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公司關閉後,我有去公司幫被告把老茶搬走,有些搬去被告家,有些搬到我家放,後來放我家的茶葉,被告有搬走一部分,現在放在我這邊的只剩下老佛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會同茶葉專家在被告住處共同盤點8種老茶,被告及告訴人均認前開經盤點之茶葉均屬公茶而無爭議,此有告訴人113年7月5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149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參。經比對113年7月3日盤點結果及前開8種老茶於110年10月29日盤點結果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佛手因仍有部分存放在楊孫德處而數量有明顯落差外,其餘老茶之兩次盤點結果均相差不大,茶葉重量減少部分,不能排除係因泡給本案公司之客人飲用所致。綜上以觀,公茶與私茶原共同存放在本案公司內未明確區隔、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等對公茶之出資額仍有爭執、被告及告訴人就剩餘公茶茶葉如何分配並無共識、被告係因本案公司承租之辦公室租約到期,經告訴人同意後,方將原存放在本案公司內之老茶搬離至他處存放,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就雙方均認屬公茶盤點後,盤點結果與告訴人偕同本案公司會計劉采璊於110年10月29日就上開茶種盤點結果相去不遠等情,難認被告具侵占公茶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原存放在本案公司辦公室內之老茶移置他處存放,然前開行為難認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相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老茶種類
110年10月29日盤點結果
113年7月3日盤點結果
1
蔘香老包
18.8斤(白色大包)
18.14斤*1大包
7至8斤*1甕
4.116斤*1甕
2
樓蘭武夷
10斤*4包
10.32斤(第1包)
10.38斤(第2包)
8.96斤(第3包)
10.39斤(第4包)
5斤*1甕
4.134斤*1甕
3
藥韻甲子老包種
14.1斤
13.156斤
4
特級老茶王
1.1斤
1.09斤
5
老佛手
20斤*1箱
(無)
10斤*3甕
6.132斤(第1甕)
6.62斤(第2甕)
6.04斤(第3甕)
15斤*1大甕
(無)
6
中華真茶-樓蘭武夷
20斤
20.104斤
7
中華真茶-藥香包種
25.3斤
25.2斤
8
藥韻老包(素東霖)
19.1斤
19.63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