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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宗教團體「無極天宮」之成員,雙方曾因宗教團體理念不同而有嫌隙,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媒體臉書帳戶「陳真人」,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宗教、靈修、玄修、禪宗、佛法、修行、道教、符法咒術、占卜、看相、靈異、基督教、內在心靈、身心靈導引、脈輪、修元、體驗探討交流」(下稱本案臉書社團)內之貼文下,發表「甲○○他說沒睡女人你們大家相信嗎」、「告了就缺德、失人格」等語(下稱本案留言),以此方法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甲○○於111年10月3日2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表本案留言,我當時與告訴人甲○○有其他訴訟,我不可能寫他如何如何,我懷疑是別人誣陷我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本案臉書社團內貼文下方留言之截圖,發布本案留言之臉書帳戶名稱為「陳真人」(見偵卷第29頁),而經警方查證,該「陳真人」臉書帳戶登載之戶主即為被告無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臉書暱稱「陳真人」帳號登載資料、身分驗證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承認該「陳真人」臉書帳戶為其本人在使用(見偵卷第20、56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更易其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再者,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陳真人」臉書帳戶有遭人駭入或盜用之情形,則本案留言均係被告本人所發表,足認定,殊無疑問。
(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本案留言觀之,依一般人就詞語之理解,「睡女人」並非對於發生性行為之中性描述,而係帶有貶抑性之負面詞彙,故「甲○○他說沒睡女人你們大家相信嗎」影射告訴人與女性有混亂之性行為,已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另「缺德、失人格」雖無具體事實之指摘,然屬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抽象謾罵。是前者應構成誹謗行為,後者應構成侮辱行為。再者,被告發表留言之本案臉書社團雖為私人群組,然成員高達9,353位(見偵卷第27頁),可知就上開構成誹謗之部分,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就上開構成侮辱之部分,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發布,符合公然之情狀要件。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留言中「甲○○他說沒睡女人你們大家相信嗎」部分構成誹謗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發表該留言前有盡到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故被告之誹謗行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罪數:
   被告以臉書帳戶「陳真人」於本案臉書社團中貼文下發表數則留言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名譽法益,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一行為無誤被告以一行為陳述「甲○○他說沒睡女人你們大家相信嗎」之具體事實及「缺德、失人格」之侮辱性詞彙,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因與告訴人曾有嫌隙,即率爾在本案臉書社團中公開發表誹謗、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之犯行經判刑確定(見偵卷第65─68頁);並考量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