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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姝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姝慧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姝慧(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因莊晴琁不願取走置於上址B棟9樓之2房屋內之私人物品一事,而與莊晴琁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抓莊晴琁衣領之強暴方式,將莊晴琁自上開房屋騎樓拉坐上1樓電梯至上址B棟9樓之2房屋內,令莊晴琁入內搬走伊私人物品,莊晴琁進入該屋取走伊私人物品完畢,始讓莊晴琁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莊晴琁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晴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黃韶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莊晴琁部分:見偵字卷第29~30、61~62頁;黃韶茵部分:見偵字卷第6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2月14日)、被害人莊晴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黃韶茵間、證人黃韶茵與被害人莊晴琁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17、19、21、23、43~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顯見素行非佳,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被害人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精神賠償,而被告僅願賠償2萬,致今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