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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7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921公園處,以不詳工具,拆下被害人柯來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牌1面竊盜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被害人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做的,伊自己有摩托車,沒必要拔別人車牌,與監視器中的人體型相似者很多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921公園內,嗣系爭機車之車牌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該處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警方如何查獲被告,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竊取後逕自離去,復經警方於現地訪查,得知有一位騎乘自行車、神情有異之男性常於該處出沒,故於111年6月18日擔服22時至24時之巡邏勤務時,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探查,其間在發現該部涉案之腳踏車停放在公園入口處後,便前往公園內進行搜尋,遂發現轄區內有吸食強力膠習性之被告在公園內遊蕩,詢問被告該部腳踏車是否為其所有,被告當場承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後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追查,發現嫌疑人係騎乘該部腳踏車,且與警方所查陳所使用之腳踏車同為一部而為偵辦,有警員侯彥瑋出具之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61頁)。惟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85至95頁,簡字卷第70至74頁),案發當時監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該名行竊者之五官或身體特徵,以及所騎乘腳踏車之式樣,自不能單憑承辦員警之個人主觀判斷,既謂被告確係監視器所拍得騎乘腳踏車下手行竊之人。
(三)又聲請意旨雖謂,比對刑案現場編號第20號之男子,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中之男子與被告之臉型五官特徵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見聲請書證據清單編號4),然刑案現場照片編號第20號之照片,實係警方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詢問被告該自行車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偷竊他人機車車牌時所拍攝,有警員侯彥瑋出具之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1頁),是該照片並非案發不久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所拍攝,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為案發當時下手行竊之人。
(四)此外,本案之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當時下載影像系統無法下載,故僅將竊嫌行竊過程翻拍,並未將該區段錄影進行節錄,且當時並未到現場採證,無相關指紋等採證報告等情,有警員侯彥瑋出具之112年3月23日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69頁,易字卷第9頁),是本件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為下手竊取系爭機車車牌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