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與福庄街168 巷之交岔路口時見乙○○名下車牌號碼AYR-3***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損該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致該等部位烤漆分別產生刮痕而受損,使其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乙○○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而且乙○○不能證明她的車原本就沒有損壞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111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將名下車牌號碼AYR-3***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與福庄街168 巷之交岔路口前,其後於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1 名女子行經該處時即走向該車,並繞著該車來回數次,且持不明物品刮損該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該等部位烤漆分別產生刮痕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31、67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7、67至69頁),並有警員偵察報告、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監視器影像觀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3、39、41、43至49、73 、81、82頁,本院卷第33至35、4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之住所(地址詳卷)距離案發之交岔路口相距不遠,復就卷附案發現場及被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相對照(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41至52頁),足知被告於111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4分36秒步出家門後,即有1 名女子於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緊靠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來回走動數次,且被告之身形、於案發當晚所穿著之衣物樣式,與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女子甚為相似。而觀諸卷附警員偵察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11 年11月26日受理民眾乙○○報案稱於111 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將車輛AYR-3***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與福庄街168 巷口,至同日23時30分許準備開車離開時,發現車輛左側車身有多處刮痕,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22時45分至50分有一女子出現並在報案人車輛旁徘徊。經詢問附近居民該女子身分為丙○○,警方通知鄭女至所說明,鄭女否認有毁損他人車輛,當日要前往超商才會經過報案人車輛旁,但無法說明為何在車輛旁來回走動」等語(偵卷第23),可見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即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詢問附近居民,而得知影像中人為被告,通知被告到所接受詢問;嗣於111 年12月1 日警詢過程中,警員除就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情況逐一詢問被告外,並就相關疑問請被告說明,而被告亦一一答覆,且表示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然為何在該車旁逗留、徘迴已不復記憶等情,此參被告於警詢中答稱:於111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報案人車輛停放處的對面巷子走出,且於車輛停放期間予以停留的該名女子是我本人,我當時要去超商繳費,先走到對向,後來我為何會在車輛旁邊走動,我想不起來,也沒有特別去記為什麼會在車輛之左前輪邊蹲下,就我離開後,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許再次返回車輛旁,我沒有特別去記我為何又在車輛之左前輪邊蹲下,至於我為何剛好旁邊巷口有人出現時會離開,是因為我要回家了等語即明(偵卷第27、29。衡以,被告於112 年2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監視器畫面內在乙○○的車輛徘徊的人是我,當天經過乙○○的車輛,是要出門去7-11繳費等語(偵卷第68)。準此,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該名111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該車旁繞行者,確係被告無疑。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其非監視器影像中人云云為辯,無非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依前開警員偵察報告所載內容(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於111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拜訪朋友結束要返家,走到我的車輛旁邊發現車輛左側有多道刮痕,明顯是人為的痕跡,我從該日晚間9 時30分開始停放,停至該日晚間11時30分時發現,從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的監視器,發現有1 名女子走到我的車輛旁邊來回走動,離開後又返回,是有其他人經過時,她才匆忙離開等語(偵卷第33、35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發現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人刮損後即報警處理,是以,於告訴人之車輛遭人刮損至告訴人發現此情,及告訴人緊接報警之時間甚為短暫,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車前述毀損情況係受他人或其他外力所致,亦無證據證明是告訴人自己所為。何況被告、告訴人本互不相識、此前亦無仇怨乙節,均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9、35頁),則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恩怨瓜葛,告訴人當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甚至不惜毀損自己名下車輛,僅為藉此羅織罪名陷被告於罪。再者,不論被告持不明物品刮損該車之動機為何,惟就被告數度在該車左側來回走動,其間更有伸手碰觸車頭、駕駛座車門、蹲在左前輪旁等舉動而言,已異於常情;尤其,被告見有行人自案發之交岔路口前方迎面走來,隨即自左前輪旁起身並離開現場,此實與一般從事不法行為期間見他人接近時急於離開現場,以免自身犯行曝光之情形無殊。復由該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之刮痕其線條、長度以觀,堪信此乃人力所造成且係刻意為之。諸此可證被告係故意刮損該車烤漆產生刮痕,使其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其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各節,除說詞反覆且悖於常理外,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洵屬畏罪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不明物體接連刮損該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等處,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車輛,自係對他人所有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收入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