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被 告 蔡東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旻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重約1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俊吉工程行員工劉東賢發現上前攔阻,蔡東旻隨即加速逃逸,並繞行學府路、忠孝路、有恆街,返回工地路旁將竊得之電線丟於原處,隨即逆向往有恆街逃逸。
嗣經劉東賢告知俊吉工程行工務主任張志廣上情,張志廣報警處理,經警在工地現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業已發還張志廣),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東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且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則依上述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頁),核與
證人即發現被告竊取電線之俊吉工程行員工劉東賢、被害人張志廣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29—33、37—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9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本案犯行之時點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僅甫滿1年,間隔甚短,足見被告
猶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為電線1批,市價約2,000元;惟念及該竊取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志廣,其財產
法益已獲得
回復原狀;且被告
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固為被告所犯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志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