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辰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禹辰欲購買MIYA語音聊天APP之虛擬金幣(使用暱稱「γ.蠟筆小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0年9月13日8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向王琳涵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背帶云云,致王琳涵
陷於錯誤願意買受該背帶;劉禹辰另於同日15時11分許,訂購MIYA語音聊天APP之虛擬金幣92000個(價值5000元),而取得由不知情蘇于婷
經營之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藍新科技平臺交易所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及虛擬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將該帳號告知王琳涵供其轉帳,王琳涵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號內,劉禹辰因而
獲得價值5000元之MIYA語音聊天APP虛擬金幣92000個。
嗣經王琳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琳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禹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琳涵、證人蘇于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MIYA語音聊天APP之交易訂單資訊、暱稱「γ.蠟筆小新」之基本資料、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藍新科技平臺之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前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告訴人轉帳之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