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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晨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晨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與外送員即告訴人粘峻偉因外送事宜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