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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芳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靖芳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店內監視器時間,以下亦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漢強店取貨時,因查驗證件問題與店員梁巧旻有所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超商店內,徒手將梁巧旻前方櫃臺上之數個包裹用力揮至地上,表示對梁巧旻輕蔑不屑之意,足以貶損梁巧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吳靖芳始離去該店。
二、案經梁巧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靖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6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巧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摔包裹、揮包裹的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摔伊自己的包裹在出氣,只是發洩伊不滿的情緒,自始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憤而將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之包裹,以手揮、撥至地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巧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製作之截圖卷(置於卷外)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件被告因查驗證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所口角之後,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超商內,將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之包裹(被告所有),用力揮打、撥打至地上,同時大吼大叫「來啦!這邊給妳們啦!」、「給妳們結啦,怎麼樣?」,自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言語、動作,依社會通念,均有貶抑、使人難堪之意思,對於站在櫃台旁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雖辯稱僅係發洩情緒,然其既已領取包裹,自可拿至店外或拿回家,何須當場揮打、撥打包裹至地上,其有意以此言語、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藉此使告訴人難堪,以發洩怒氣,足認其確有侮辱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數次揮打包裹落地,時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書漏未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超商內,以揮打包裹之方式,使告訴人難堪,對其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情緒管理實屬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