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被 告 劉浚潮(原名劉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38
、42977、5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浚潮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與劉浚潮(原名劉基成,民國111年11月17日更名)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相約於110年10月26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墩富一街重劃區碰面,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大城樂好事」建築工地人員均離開工地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19時30分許,從該建築工地圍牆缺口潛入該建築工地,由李厚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建築工地地下一樓之受電室大門後,2人進入該受電室,共同徒手
搬運竊取陳東豪所管領、放置於該受電室內之電纜線PVC(2.0)40丸(1丸即1綑電纜線,下同)長約4000米、PVC(5.5)6丸長約600米、PVC(14)2丸長約200米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得手後,均先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上址工地之空地處,再於110年10月27日1時39分許,趁周遭大樓燈光均熄滅後,由李厚平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曾彩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後車廂,再由李厚平載運離去銷贓。
嗣經陳東豪於110年10月27日發現上開電纜線失竊並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行車軌跡等循線查悉上情。
二、
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1時6分許,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建築工地後側進入該建築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至上開建築工地之地下2樓,將水電承包商張景淵所有之PVC電線30米共12條、20米共18條,合計720米,以電纜剪裁剪成段並綑綁成圈狀(即綁成一綑一綑)後得手。嗣因該建築工地保全人員張兆綸(起訴書誤載為「張兆倫」,下同)於同日21時45分許巡邏至該處,李厚平為避免竊盜行為敗露,遂佯稱自己為工地之配料人員,張兆綸起先不疑有他而先行離開,但仍回報工地主任上情,李厚平則趁張兆綸離開後,繼續潛伏在該建築工地之其他樓層等候搬運時機。嗣張兆綸經工地主任提醒,該時段應已無施工人員在場,於同日23時45分許巡邏時,再次見李厚平仍在現場,李厚平再謊稱欲將電纜線配發至各樓層云云,張兆綸便隨同其搬運電纜線至該建築工地9樓,嗣因張兆綸不願離開,李厚平遂放棄搬運其已裁剪成段並綑綁成圈狀之電纜線並對張兆綸佯稱要下班,於同日23時47分許逃離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建築工地。嗣張兆綸回報工地主任後,確認被竊之情事,並通知水電承包商人員到場,經承包商張景淵委任吳承祐律師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1年9月9日22時39分許起至同日23時34分許之期間,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七路與廣吉一街交岔路口之「國聚之遇」建築工地地下室,以不詳方式解開放置小型電纜線房間之號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昱榮水電工程行所有(負責人辜明才),現場由辜勝斌所管領之50釐米、80釐米、250釐米、22×3C之PVC電纜線(數量不詳)。於得手後,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同榮路口附近之草叢內藏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載運上開電纜線,於翌日至不詳回收處所變賣,得款2萬7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辜勝斌於翌日(即10日)到現場,因發覺有電纜線遭竊,遂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四、
案經陳東豪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景淵委任吳承祐律師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辜勝斌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暨辜明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被告李厚平及其辯護人主張並未實際竊得該電纜線而僅止於未遂外,其餘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東豪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辜勝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
代理人吳承祐律師於警詢、證人即被告李厚平之配偶曾彩婷、證人即被告李厚平銷贓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李忠翰、證人張兆綸、辜明才、辜振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德億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110年10月27日收買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
搜索扣押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張兆綸拍攝被告李厚平載運電纜線至9樓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三部分】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庭呈出貨單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厚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揭犯罪事實二並未實際竊得電纜線而僅止於未遂云云,惟「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判例)、「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
上訴人經將被害人臥室衣櫥內之小書櫃及錢櫃各乙只竊取到手,且予撬開,自不得謂非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說明,竊盜行為業已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等業將檳榔割下,縱留在現場未及載走,亦屬行竊得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李厚平就犯罪事實二已以電纜剪將竊得之電纜線裁剪成段,並綑綁成圈狀(即已綁成一綑一綑)
等情,業據被告李厚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該處地下室的電纜線剪斷,剪斷之後工地保全就到場,詢問我在做什麼,我就跟保全說我是要把剪下的電纜線帶到樓上去,電纜線已經剪斷,但實際上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2、23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張兆綸於
斯時拍攝被告李厚平載運電纜線至9樓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42977卷第71至74頁),足見被告李厚平已剪斷該處工地之電纜線,並綑綁成便於攜帶、移置之狀態,即改變該等電纜線
原本既有之外觀、型態與功能,自屬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狀態,縱使因故留在現場而未及載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屬於竊盜既遂(類似案情之
法律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至於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告劉浚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厚平
扣案之油壓剪1支,主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涉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云云。惟查:
1.證人即
告訴人陳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需要剪成一段一段的,要做多少拿多少,整捆可以用抱的,不用剪,基本整捲來,不會去刻意剪斷,就是固定整捲在那邊,整丸抱走很好搬,現場的電纜線都被偷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189至192頁)。核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未拆封之電纜線1丸之包裝型態相符(見偵26738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使用油壓剪等兇器等語,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就失竊電纜線型態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反之,被告劉浚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警詢記錯了,所以我才會在警詢提到去2樓和搭電梯的事情,實際上沒有用油壓剪剪電線的事情,應該是記成我那天去北屯區附近別的工地加班工作的情況,是我自己承包鐵工的工作,本案與被告李厚平共同竊取的是1丸、1丸,用塑膠膜包裝的,沒有剪電線與推電纜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207至212頁)。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及本案發生經過較為相符,足見被告劉浚潮稱於警詢記錯等語,應
堪信實。
2.公訴意旨雖仍堅持以被告劉浚潮前述瑕疵之警詢供述、被告李厚平扣案之油壓剪等證據,主張應有攜帶兇器剪斷電纜線乙事,惟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失竊之電纜線確實為1丸、1丸,用塑膠膜包裝之電纜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較高於供述證據,自不能僅重視採納特定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遑論被告2人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證述相符,再對照被告劉浚潮於警詢供稱之行竊方式、地點係以電梯載到2樓再剪斷丟到1樓等語,與實際失竊地點及物品為位於地下室1丸、1丸以塑膠膜包裝之電纜線亦明顯不符,益足認其警詢之供述顯不足採信。
3.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豪之指訴,主張被告2人涉嫌
剪斷該建築工地地下一樓之受電室門鎖鐵鍊,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云云。惟除告訴人陳東豪之指訴外,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除該處受電室大門(拉門)照片外,並未見有該剪斷前或剪斷後之門鎖鐵鍊、鎖頭或是其他安全設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毀壞安全設備,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東豪之指訴,認定被告2人有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附此敘明。(四)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核被告李厚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李厚平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厚平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與裁定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厚平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竊盜案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1.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審酌被告李厚平
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電線)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厚平對於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李厚平固然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惟實際上未及將贓物載離現場,即因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而逃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景淵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衡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被告李厚平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結果,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來法院認為諭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應否調整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標準,有待立法者審酌)。因此,被告李厚平就此部分犯行,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其所受之刑罰可能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有關機關迄今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或被告李厚平單獨對各該建築工地下手行竊,所為不但侵害各該建築工地或水電包商之財產
法益,影響施工進度,被告李厚平反覆針對各建築工地下手行竊,同時影響各水電工程施作之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徒增社會運作成本,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除了被告李厚平對於犯罪事實二之既未遂法律評價有爭執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均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相當程度彌補各該被害人犯罪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李厚平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劉浚潮之前則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及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李厚平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惟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李厚平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之犯行,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實際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均超過
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實際利得之財產價值)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6、1816、19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63至166頁),足認其等所涉之財產犯罪,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李厚平扣案之油壓剪1支,不能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李厚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浚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