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各別2次
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1日凌晨3時2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停車場內,自其穿著之外褲拉鍊處,徒手將其生殖器拉出並公然裸露,而為猥褻行為。
㈡於111年5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再次在睿麒停車場內,自其穿著之外褲拉鍊處,徒手將其生殖器拉出並公然裸露,而為猥褻行為。
嗣因睿麒停車場管理員乙○○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5、126頁、本院卷第97-99頁),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7-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頁)、睿麒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9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為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度在睿麒停車場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不顧他人感受,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
態樣、行為方式,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