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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各別2次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1日凌晨3時2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停車場內,自其穿著之外褲拉鍊處,徒手將其生殖器拉出並公然裸露,而為猥褻行為。
 ㈡於111年5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再次在睿麒停車場內,自其穿著之外褲拉鍊處,徒手將其生殖器拉出並公然裸露,而為猥褻行為。
    因睿麒停車場管理員乙○○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5、126頁、本院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7-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頁)、睿麒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為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度在睿麒停車場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不顧他人感受,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