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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煌


輔  佐  人  徐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煌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秋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3時至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整地,而焚燒整地所產生之樹枝、雜草之際,本應注意燃燒樹枝、雜草時應注意周遭環境,應在場控制火勢並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後,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進而延燒至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1577-2號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上陳世彬所有原木一批(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6萬7493元,下稱本案原木),經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彬委由李嘉耿律師、林柏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徐秋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我離開前有確認火源已經熄滅,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火災與我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3時至同日16時許,在A土地整地,而焚燒整地所產生之樹枝、雜草;謝麗珠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B土地附近時,發現本案原木著火即報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來撲滅火勢後,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確認是告訴人陳世彬上開所有本案原木失火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地圖、現場物品配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土地地籍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之鑑定結果略以
1、起火地點研判:①鳥瞰B土地北側及南側原木堆原木受傷燻黑、碳化、燒損,呈南側原木堆較嚴重跡象,與南側原木堆南側相鄰雜草受燒碳化、燒失;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樹枝、雜草受燒碳化、燒失。②依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㈡」內容略以:「……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B土地北側原木堆中間原木有明火燃燒跡象,南側原木堆僅部分原木有些微明火燃燒及冒出白煙跡象……」及「搶救時狀況㈤」內容略以:「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樹枝、雜草受燒碳化、燒失」,現場風向為東北風。③查訪報案人謝麗珠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當時我在公司(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準備下班……我報案當時騎車停在公司門口路邊,並回想當天下午約15時30分在公司上班時,從辦公室內發現B土地北側農地有農民燃燒雜草的狀況,當時B土地原木堆放區並未受燒……」。④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A土地為起火地點。
2、起火處研判:①勘察起火地點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樹枝、雜草受燒碳化、燒失。②依據轄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㈤」內容略以:「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樹枝、雜草受燒碳化、燒失」。③查訪A土地使用管理人徐秋煌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我當天下午在B土地北側的空地將該空地的樹枝及樹葉收集起來用身上攜帶的打火機引火燃燒,約當天下午2、3時開始燃燒,因為當天風大,約下午4時許火勢熄滅後,之後我就返家了……」。④調閱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監視錄影設備,於畫面時間2022年10月28日14時56分1秒(校正後時間為2022年10月28日14時56分6秒),徐秋煌點燃A土地第一環狀燃燒處,冒出白煙並向南方飄散,此時B土地北側原木堆原木並無火煙。⑤調閱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監視錄影設備,於畫面時間2022年10月28日16時6分32秒(校正後時間為2022年10月28日16時6分37秒),A土地第二環狀燃燒處源大量火煙已漸熄,此時B土地原木堆附近陸續冒出白煙。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內容分析,研判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為起火處。
3、起火原因研判:①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及烹煮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墓地或神像、金爐等祭祀器具,故研判敬神祭祖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蚊香、精油、菸蒂遺留情形;復據A土地使用管理人徐秋煌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做事時不會抽菸,等做事完才會抽菸……」,故研判蚊香、精油、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特殊、可疑燃燒跡象(如:液體潑灑狀燃燒痕跡);復據A土地使用管理人徐秋煌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平時不會有人員進出,只有我會來查看及種植……」;案發當天僅徐秋煌在場,尚查無蓄意縱火動機與證據,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查訪報案人謝麗珠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回想當天下午約15時30分在公司上班時,從辦公室內發現B土地北側農地有農民燃燒雜草的狀況,當時B土地原木堆放區並未受燒……」;復據A土地使用管理人徐秋煌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我當天下午在B土地北側的空地將該空地的樹枝及樹葉收集起來用身上攜帶的打火機引火燃燒,約當天下午2、3時開始燃燒,因為當天風大,約下午4時許火勢熄滅後,之後我就返家了……」,研判若因以打火機點燃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後遺留火種引燃火災則實有可能。⑦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電器因素、蚊香、精油、菸蒂、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以上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至62頁)。
㈢、上開鑑定結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電器因素、蚊香、精油、菸蒂、縱火等可能引發火源之情況下,研判係被告在A土地燃燒樹枝、雜草後遺留火種引燃火災。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然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況被告確實有在A土地燃燒樹枝、雜草,已如前述,再依卷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現場空曠並無其他遮蔽物,且自燃燒樹枝、雜草所產生之白煙飄散角度、距離觀之,可知當日勢確實強勁,白煙更因風勢而直接飄向本案原木堆放處,隨後本案原木即起火燃燒,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被告在A土地燃燒樹枝、雜草後,未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進而延燒本案原木,實可認定。
㈣、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本案被告為整地而燃燒樹枝、雜草,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燃燒物品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極易因火勢擴大延燒而引發火災,此為吾人一般生活常識,故被告在燃燒樹枝、雜草後,在客觀上即負有確實熄滅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注意義務。而以被告於燃燒完樹枝、雜草離去前,未能確認現場火源是否已完全熄滅,即行離去,其有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自有過失,應屬無疑。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問:為何隔壁的原木會焚燒?)有可能是我的火沒有全部熄滅等語(見偵卷第212頁),而敘及其可能未將火源全部熄滅才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亦與前揭鑑定書所認定之情形相合,犯行已可認定,則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其至本院審理後始臨訟編飾之詞,應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是因被告疏於確認火源已熄滅即行離去而引發火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燃燒樹枝、雜草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