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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渝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渝宗明知其使用並靠行於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為BML-89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里程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已達32萬3658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將系爭汽車里程數以不詳方式調整,減少里程數約9萬多公里,因而於110年7月6日驗車時顯示僅23萬1648公里。朱寶玉因有購車需求,於網路上張貼訊息,陳渝宗得知上情,遂於111年1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朱寶玉接洽售車事宜,並刻意隱瞞有調整系爭汽車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資訊,佯稱系爭汽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欲以1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低價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朱寶玉,致朱寶玉陷於錯誤,購買該車,後因朱寶玉發覺車況異常,透過友人向監理站查詢,得知系爭汽車里程數有經大幅調整,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寶玉委由謝秉錡律師、馬偉桓律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17萬元價格販賣系爭汽車予告訴人朱寶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我有修理過,儀表板有拆過,我沒有變造里程數,我沒有注意看里程數,也沒看過30多萬公里之里程數,里程數我看不清楚,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沒有25萬元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110、112頁)。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系爭汽車是我於104、105年間,用我個人名義跟車行買的,我是靠行,車主是中港公司,但是車子是我在使用,系爭汽車從104年就是我在使用,於111年2月才賣給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什麼系爭汽車里程數會變成23萬1648公里,我沒有注意到里程數,我賣車的時候沒有跟告訴人講里程數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系爭汽車我用來跑UBER和計程車,我沒有注意在看里程數,汽車保養場規定5000公里保養,忙的時候6000、7000公里才保養也有。因為我們是使用電子表,有A、B表,一般職業駕駛都只看B表不看A表,A表是總里程,系爭汽車我自己開最高里程數是20幾萬公里,我沒有看過30幾萬公里的數字。我賣告訴人系爭汽車時,沒有特別討論里程數問題,我自己查系爭汽車中古車10年,價格大概25萬元,沒有考慮里程數,但一般營業用車1年會跑到3至4萬公里,我覺得這台車是營業用車所以降價賣17萬元,我有跟告訴人說營業用車會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調表沒有事先告知,如果被告有跟我說里程數有調過,或許我會再考慮,我也不知道他售價有沒有比行情低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上說有買車需求,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了,他有提供一台轎車要賣給我,想說是朋友關係,他本身也是開遊覽車的,我相信他會照顧車子,所以在車子買賣當中,價錢我覺得合意之後,就沒有另外找人去尋車、看車,信任之下就買系爭汽車。將近快一年的時候,我想要把系爭汽車拿去檢查車子的狀況。後來經朋友告知說系爭汽車的里程數跟買的里程數是不一樣,有經過調錶。被告說系爭汽車都是他開的,他開兩年以上,被告有提供車子款式,我有看過實際車外型。被告有說是10年車,那時候里程數我去看是24萬公里,被告沒有告知里程數有調錶或異狀。系爭汽車里程數是我修配廠的朋友,他幫我上監理站查詢的,110年1月25日是32萬多公里,7月6日變成23萬多公里。被告跟我說系爭汽車他在跑UBER用。被告在賣車之前,他有去監理站再驗車一次,才交付給我,於111年1月交車那時候,被告帶我看車子裡面,里程數就是24萬公里。被告如果當下照實告知說里程數是有調整過的話,我對系爭汽車的購買意願可能就不一定會買。我去看系爭汽車實車的時候,有注意去看里程數,發現里程數是24萬公里,這個里程數,被告開價17萬元,那時候可以接受。是我朋友發現異常,他打開車子,它裡面引擎漏油,很多問題都呈現出來。那時候看車的時候打開車子裡面是乾淨的,後來有去保養的時候再看,原本我想說裡面髒髒的是正常的,是後來到認識的朋友的修配廠,他打開就說妳的車有漏油,他因為看到車子的狀況不是很好,就開始問我說這台車的來源,我就告訴他,他就說我買車的方式很奇怪,於是他幫我上監理站查詢,才發現到里程數異常。我發現里程數異常去問被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關買賣系爭汽車之時間、價格、條件等,除經2人明確供述、證述外,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2人對話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37頁),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間出售系爭汽車前,僅告知有改過LED燈,並無告知里程數有無變更之問題。然依系爭汽車檢驗里程數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7之1頁),最初於106年2月24日檢驗時里程數約27萬公里,隨後逐年增加約1至2萬公里,至110年1月25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達32萬3658公里,於110年7月6日檢驗時,卻倒退回23萬1648公里,落差9萬2010公里,至111年1月20日(即被告、告訴人約定交易系爭汽車時)再次檢驗,里程數則為24萬6356公里,與告訴人證稱交車時看車里程數大約24萬多公里等語相符,且除111年1月20日檢驗時發生里程數倒退外,其餘檢驗多次均無此種問題,可知該次里程數異常為人工調整造成。被告雖辯稱其對於里程數更改一事不知情云云,然從被告之供述及其提出之系爭汽車租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自104年5月1日向車行以租送方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108年1月28日繳款完畢後,除靠行於車行外,已約定被告可以自行買賣過戶系爭汽車,車行均無干涉,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也自承從104年5月購入系爭汽車後,除偶爾借給朋友代班跑車外,均為自己使用。是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至000年0月間欲販售系爭汽車予告訴人止,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者。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從里程紀錄顯示,除110年7月6日發生調表異常外,每年均增加1至2萬公里之里程數,換算每日平均至少駕駛20多公里,使用頻率及時間密集,被告更自承其保養系爭汽車係依據里程數多寡,里程數達5000公里左右就需要保養,豈有可能數年間均未注意系爭汽車之里程數。再者,本案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予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係於臉書張貼有意購車訊息後,被告方於000年0月間主動接洽,顯見被告此前早有意出售系爭汽車,依系爭汽車里程紀錄,亦恰好為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汽車前最後一次檢驗時發生調整里程數情形。在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汽車之情況下,被告非但是系爭汽車實際使用者,又是調整里程數後唯一可以從中獲利之人(可減少9萬多公里之里程數,拉抬出售價格),認被告確實調整系爭汽車里程數之人。其空言泛稱從104年5月購入系爭汽車到000年0月間售出,數年間從未注意里程數,或稱看不清楚里程數,否認有調整里程數云云,實難採信。
 ⒋自小客車之里程數,用於紀錄車輛之使用歷史,里程數較高之車輛,車輛零件等妥善度相對較差,勢必影響車輛之交易價值,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告訴人稱系爭汽車沒有25萬元買不到等語,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稱要賣系爭汽車予告訴人,賣17(萬元),且強調「很便宜」、「沒25(萬元)以上你買不到」(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宣稱系爭汽車價值25萬元,卻以17萬元價格低價出售,營造折扣優惠之表象。然本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實則係刻意隱瞞有調整里程數,使實際里程數與顯示之里程數有多達9萬多公里之落差,此一落差並非微小,顯然足以影響交易之價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果照實告知里程數有調整過,就不一定會買系爭汽車,且自己有查過系爭汽車車型,10年車價格大概24至26萬元,因此被告開價17萬元其當下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96、99、100頁),顯見被告隱瞞里程數調整一事確實對告訴人判斷系爭汽車實際價值產生影響,告訴人亦係因被告之消極不告知詐術而陷於錯誤,方願意以1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並交付款項,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刻意隱瞞其將系爭汽車里程數調少9萬多公里之重要交易資訊,以致告訴人在資訊錯誤下購買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係以17萬元之對價,販賣系爭汽車予告訴人,此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