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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勲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土地係國家所有(現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時,僱工在上開國家所有之土地上(現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搭建鐵皮屋,供做車庫使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臺中市龍井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西南向聯外道路工程」時,發現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部分土地遭被告竊佔,經通知被告自行拆除,然被告僅拆除部分鐵皮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遂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即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有所明定(此條之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換言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按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審諸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就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佐以本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情況,則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
三、第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永田於偵訊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10 年11月8 日營署中中字第1101220383號書函、行政院111 年1 月18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13500059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  年7 月7 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100170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 年1 月1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686 號函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有於90年間搭建鐵皮屋之車庫(含車庫2  樓露台)乙節,惟辯稱:我以為那是社區的土地,我沒有竊佔到國有地等語。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89年9 月6 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當時已經有後側附屬建物,車庫(含2 樓露台)是我購買後入住前在90年間蓋的等語(交查卷第54頁),則被告顯係於90年間搭建鐵皮屋供做車庫使用,且依卷附證據資料而論,尚無從推翻被告上開供述而得為相異之認定,職此,就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以被告之供述對其最為有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憑。從而,倘若被告有竊佔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部分土地之行為,因被告於90年間搭建鐵皮屋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其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亦即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 年間時效完成,而觀卷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1 年7 月11日函所載內容(偵卷第13、14頁),足知告訴人係於111 年7 月11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法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嗣經檢警偵查後,檢察官始於112 年5 月22日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無從為實體之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