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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桓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桓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桓維(原名:史荐軒)與潘可溱素不相識。緣潘可溱以「米恩」之名稱從事模特兒及主持工作,並以相同名稱經營臉書。史桓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史荐軒」,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分享潘可溱使用之臉書「米恩」之貼文,並加註「我不打女人,但這隻我要是見到一定打到她墊鼻子的假體噴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可溱,致使潘可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可溱委由王綱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史桓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史荐軒」,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分享告訴人潘可溱使用之臉書「米恩」之貼文,並加註「我不打女人,但這隻我要是見到一定打到她墊鼻子的假體噴出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失言,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寫起訴書所載的文字純粹是情緒性用語;因為日常也常常跟朋友之間開玩笑,所以下次遇到你一定要揍你之類的話;我有我做不好,不應該的地方,但我不認為我全責;告訴人事後私訊的內容,我不認為告訴人會感到害怕。且前面是有因果關係,不是我完全跟他沒有任何瓜葛,就是說這些因果關係是導致我有情緒發言的重要關鍵,如果不考量這個關係,只考量我的情緒發言,我認為對我不公平。我110年就因為在網路上分享告訴人貼文後,我忘記貼文時有無加註文字,但我做這件事情後,告訴人就嘲諷我,所以在我未社會化的內心留下非常沈重的憤怒,所以在看到本案我分享的貼文時,令我想起當年發生的事情,所以我一時憤怒將情緒用語在網路上公開講出來,我上開講的前因跟本案大概相隔一年云云。經查: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緣告訴人以「米恩」之名稱從事模特兒及主持工作,並以相同名稱經營臉書,被告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史荐軒」,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分享告訴人使用之臉書「米恩」之貼文,並加註「我不打女人,但這隻我要是見到一定打到她墊鼻子的假體噴出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11他8890卷第11至14頁,111他6464卷第3至26頁),並有臉書「米恩」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臉書「史荐軒」之貼文及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111他6464卷第13頁、第17頁、第23頁),上開事實應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分享告訴人之貼文時,加註「我不打女人,但這隻我要是見到一定打到她墊鼻子的假體噴出來」等語,觀諸前述被告分享告訴人貼文之行為及加註之文字內容,可知被告恫稱要施以暴力,且其所指欲施以暴力之對象為告訴人甚明,再上開行為係以公開分享方式為之,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第83頁),並有臉書「史荐軒」之貼文擷圖在卷為憑(見111他6464卷第17頁),是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包含告訴人均得見聞,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指述可透過臉書之原作者查看貼文被分享的功能得知上開惡害通知(見111他6464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參告訴人提出渠於案發後至身心診所就診、領藥之明細及收據(見111他6464卷第19至21頁),益徵告訴人指訴渠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一節為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向被告私訊求償及在網路上張貼嘲諷被告之文字,可證告訴人不會感到害怕;其與告訴人間前有糾紛,本案所為僅係情緒用語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係告訴人向被告稱「還是有被我提告,他們還以為我沒把東西截圖急忙的刪留言跟封鎖我 但最後提告成功還是得賠償」等語,以及被告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討論賠償方案之對話內容,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由上以觀,告訴人所為屬正當權利行使,自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未生畏怖心;又參以被告所提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庭後於網路之貼文、限時動態擷圖(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主要係告訴人就被告因本案出庭之態度為評論,當無法自此反推告訴人未心生恐懼;再被告雖稱其所為僅係情緒性用語,惟被告未提出其辯稱110年與告訴人間有網路貼文所生嘲諷糾紛之證明,復衡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此互不相識(見111他8890卷第12頁,111他6464卷第3頁),綜合衡量被告、告訴人間既非認識或熟識之友人、本案發生情節,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應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尚難認僅係情緒性用語。至被告聲請向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臉書公司)調取「其110年於臉書第一次分享告訴人貼文,告訴人在留言處截取其IG的個人照片佐以嘲諷文字的公開留言」,然觀之司法院秘書長108年7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各級法院僅得向臉書公司調閱請求送達後90日內IP位址,並無法提供與內容有關之資料,而被告聲請調查者顯屬內容有關之資料,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基上,被告所辯均無從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率爾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不爭執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悛悔;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為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臉書「史荐軒」之貼文頁面擷圖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分享告訴人使用之臉書「米恩」之貼文,並加註「我不打女人,但這隻我要是見到一定打到她墊鼻子的假體噴出來」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寫這個話不是說告訴人有整形,是我本人平時講話、開玩笑的時候都喜歡隨便亂攻擊一些有的沒的,我會因為憤怒講出一些不知道是不是事實的事;我覺得我沒有要說他整形,但我自己覺得他的外觀看起來像是有墊鼻子的假體,純粹是我個人視覺的感受,沒有要帶風向指稱他有整形;會有墊鼻子的假體有很多可能性,看起來不自然,我沒有指稱他整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分享告訴人使用之臉書「米恩」之貼文,並加註「我不打女人,但這隻我要是見到一定打到她墊鼻子的假體噴出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二、㈠、⒈所示證述、證據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既辯稱其認為告訴人的鼻子看起來不自然、像是有墊鼻子的假體等語,又衡墊鼻子的假體應即係用於鼻整形,參諸被告前開辯詞及上開本案文字內容,足認被告張貼之上開文字是意指告訴人有為鼻整形一事,被告空言辯稱其非指告訴人整形云云,顯屬狡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以上開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做隆鼻手術等足以毁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所謂「墊鼻子的假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指於隆鼻手術中用來植入鼻內,改變鼻部輪廓的材料,故顯是指謫、傳述告訴人曾動過隆鼻手術,所以鼻子中才會有「墊鼻子的假體」。依照目前社會大眾之觀念,雖對整型手術已持較為開放的態度,惟對於接受整型手術之人,尤其是從事模特兒、演藝工作者等,往往仍會有「不自然」、「人工」、「造假」、「塑膠臉」等各式各樣的負面評價,是綜合告訴人所從事之模特兒、主持人等演藝工作,暨目前一般大眾對於演藝人員整形多仍抱有負面評價之事實以觀,被告所公開指摘、傳述之上開言論,確有高度可能使大眾誤認為告訴人有進行隆鼻手術,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見111他6464卷第3至26頁)。但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始屬之。查被告於網際網路公開分享貼文時所加註之「我不打女人,但這隻我要是見到一定打到她墊鼻子的假體噴出來」等語,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知悉上開內容,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為鼻整形,然衡以追求美麗人之天性,而隨著醫療科技之發展,利用相關整形手術來改變、美化個人天生外觀,固於國外行之多年外,且為合法正當之醫療行為,已漸為國人所接受,參諸社會一般通念,「整形」一事未必帶有貶抑之評價,是被告張貼之上開文字尚難認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