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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豪





            游勝文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豪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勝文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豪、游勝文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因李亨博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不諳針劑施打方式,遂聯絡黃德豪至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商旅503號房為自己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黃德豪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往星漾商旅為李亨博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游勝文亦明知黃德豪前去幫助李亨博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仍與黃德豪一同前往。黃德豪及游勝文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至李亨博租住之上開商旅房間內,即由李亨博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德豪,由黃德豪在針筒中加入甲基安非他命及生理食鹽水混合後,游勝文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暫時拿取上開針筒,因燈光不足,並持手機燈光協助照射光源以便於黃德豪為李亨博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黃德豪施打完畢後即向李亨博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金後,與游勝文一同離去。因李亨博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GHB等藥物致中樞神經衰竭意外死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豪、游勝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黃德豪部分:見相字卷第25、277~279頁,本院卷第45、60頁;游勝文部分:見相字卷第33~37、285~289頁,本院卷第45~46、60頁),核與在場證人林金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9~63、65~69、263~2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112年2月9日、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商旅503室、受執行人:林金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星漾商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林金漢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亨博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與證人林金漢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相驗筆錄(112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人林金漢與李亨博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1日函、個案資料表、死因調查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2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550號函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379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1~73、75~79、83~87、89~119、121~181、183~185、187~226、255、311~348、349~352、355~360、361~378、379、385、387~396、39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上揭犯行堪認,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豪、游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雖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存在,不生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自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游勝文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4頁);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101年間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108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為本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由被告前即曾屢為不同類型之犯行,且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德豪、游勝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勝文前揭減輕其刑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德豪前於104年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被告游勝文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敘明在前,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黃德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3~19頁;游勝文部分:見本院卷第21~29頁),顯見被告2人皆素行非佳,且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渠等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幫助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德豪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之前在做娃娃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剛好;被告游勝文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做網購團購,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剛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黃德豪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游勝文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德豪因本案犯行獲有600元之報酬,而被告游勝文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業據被告黃德豪、游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黃德豪部分:見本院卷第45、60頁;游勝文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前揭600元為被告黃德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德豪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