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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芳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宜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朱清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1室之租屋處內。朱清全之友人欲承租該屋而前往看屋時發現陌生人何宜芳在屋內,遂通知朱清全,朱清全即委由其女友梁筑鈞前往查看,發現何宜芳仍逗留上址租屋處內,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清全委由梁筑鈞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宜芳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而本案係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宜芳於偵查中坦認本案犯行,核與證人梁筑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警方隨身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5至8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回答狀況,多有喃喃自語、答非所問之狀態,有上開警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13至115頁),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12年2月1日中鄉社字第1120001146號函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2年2月16日健保中字第1124006304號函暨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於110年、111年間有多次因精神科疾病就醫、住院之紀錄,於111年8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案案發期間,則未見相關精神科之門診或住院紀錄,且被告所犯另案(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中,另案承審法官曾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被告病歷資料,評估認定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住院期間心理衡鑑顯示其智商為64,為低於常人水平,推估病人當時心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及其於108年3月18日住院期間,曾經臨床心理師對其進行成人全套心理測驗,藉由行為觀察與會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Ⅲ)、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等測驗,結論為:被告全量表智商落在非常低(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之程度範圍,工作記憶相對優勢的能力而達中下程度,其他能力均偏低下,應明顯影響其環境判斷與長期之生活因應」,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執此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身心或精神狀態,至少應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方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貿然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