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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579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明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7日與告訴人李雯玲聯繫,以「信用卡遭盜刷」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合計約新臺幣199,974元至前開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2年6月26日發現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