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勳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與童○○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與童○○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38分、12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蘇亮州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為「我大哥陳彥勳要我跟你聯絡,勳哥要我
告訴你他要殺死你砍死你,要你上下班小心點,週五別再上班不正常,6樓現在你跟你新男人住,勳哥很想不開,等等我大哥會親自親手再傳一次傳訊給你」、「我陳彥勳本人親手打字傳這通訊息給你,我陳彥勳即將親自拿刀砍你殺你拿槍打爆你的頭」之文字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童○○當時身處臺中市和平區武陵農場附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童○○,使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抑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然依首開規定反面解釋以觀,果若檢察官起訴時,該
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者,自無前開條文之
適用。又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
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查被告陳彥勳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38分、12時40分許,涉嫌傳送系爭簡訊至
告訴人童○○行動電話之恐嚇行為,雖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另案不
起訴書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惟本案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海112偵793字第1129074653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之繫屬時間較另案不起訴處分生效日為先,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先予敘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
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
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系爭簡訊不是我傳送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約從109年年中至同年10月底,雙方分手後被告曾經尋求復合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109頁,本院卷第117、20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89頁,本院卷第188至19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蘇亮州所申辦,該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38分、12時40分許傳送系爭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系爭簡訊截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我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38分,當時我人在臺中市和平區武陵農場附近,先是接到未顯示來電的電話,對方一直喂,因為對方聲音很像我前男友,所以我都不敢出聲,不久我就掛掉電話,接著有一通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我沒有接,然後我就收到前男友陳彥勳的恐嚇簡訊,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我之前與被告分手不是很愉快,分手後被告曾來找我要求復合,在我當時住○○○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二路住所)樓下跟我拉扯,我跟被告說我已有新男朋友,111年8月26日本案發生時我仍住○○二路住所,我當時固定每星期一至五都要上班,新男友曾經到過○○二路住所過夜,我也曾經在星期五請假沒去上班,111年8月26日12時31分、32分許,有2個私人號碼的電話打來,我接了其中1通,另1通沒有接,由我接的那通聲音,可以判斷對方就是陳彥勳,然後就收到系爭簡訊,000年0月間我與其他人沒有恩怨糾紛,沒有其他人會想要說要殺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9頁)。而依據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確有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31分、32分許,先接到2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告訴人僅接聽前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卷第17頁),且本院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該門號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31分52秒起,先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5秒,
復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10秒、12時40分2秒,2度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恐嚇過程相符,再參以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蘇亮州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該門號是預付卡,該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9、137至139頁),且系爭簡訊提及之告訴人上班時間、○○二路住所、對於告訴人與新男友同住感到不滿等內容,均係與告訴人熟識,且極為關注、在意告訴人生活作息、感情狀態者始會查悉之個人資訊,凡此足見本案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
3.至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8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111年8月26日涉嫌恐嚇犯行之不起訴處分理由雖
略以:「觀諸該手機門號(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未見該門號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聯繫。再
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打2通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等語,但該2通電話究是否為被告所為,亦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既使用蘇亮州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給告訴人,此門號與被告自己慣用之行動電話間無通聯紀錄,實屬事理之常,且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之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完全無任何通話紀錄、行動上網紀錄,應係處於關機狀態,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52頁),更可推知被告係刻意關閉自己慣用之行動電話,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又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另案偵訊時係證稱:8月18日被告有打兩通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此外還有傳訊息給我說「老婆我們晚上見」,8月26日有其他人傳訊息給我說「我大哥陳彥勳要我跟你聯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850號卷第147頁),是另案承辦檢察官顯係將告訴
人證稱其於111年8月18日接聽電話之情形,誤解為111年8月26日之情形,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看到系爭簡訊心生恐懼、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5頁),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見聞被告所為本案簡訊,亦會認為被告可能隨時以暴力相向,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足見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碩士畢業、先前從事銀行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9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未見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申辦,且未
扣案,價值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