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楹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楹琇與告訴人游渃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創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緣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因工作上交接事宜而發生糾紛,張楹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司2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無腦」乙詞辱罵游渃渝,以此方式貶損游渃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於同年9月1日17時許,在上開公司2樓辦公室開協調會、特定多數人與會的過程中,張楹琇再以「病得很嚴重」、「病的不輕」、「精神有問題」及「腦袋進水」等語辱罵游渃渝,以此方式貶損游渃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楹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起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渃渝於113年1月17日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同日書寫
聲請撤回
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